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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宁市城西支行与青海银河**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农业**宁市城西支行与青海银河**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宁*二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青海银河**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中国农业**宁市城西支行贷款本金7260000元,并支付利息8558058.29元(截止2014年7月15日);二、原告中国农业**宁市城西支行在2000年9月29日宁工商动押字2000年078号企业抵押物登记证的范围内对被告青海银河**责任公司的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16708元减半收取58354元由被告青海银河**责任公司负担,余58354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宁市城西支行。被执行人青海银河**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宁市城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青海银河**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查询被执行人青海银河**责任公司在房产管理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土地管理部门无土地登记信息、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因本院作出的(2014)宁*二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确定:中国农业**宁市城西支行在2000年9月29日宁工商动押字2000年078号企业抵押物登记证的范围内对青海银河**责任公司的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宁市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青海银河**责任公司意见,对涉案的抵押物即被执行人青海银河**责任公司的银河水电站进入委托评估拍卖程序。经青**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乐都银河水电站的价值为人民币2283300元,后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依法委托青海**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青海银河**责任公司所有的乐都银河水电站,2015年9月24日买受人王**以2286300元的最高价竞得。被执行人青海银河**责任公司已将乐都银河水电站交付买受人王**,本院转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宁市城西支行执行案款2286300元。现被执行人青海银河**责任公司暂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宁市城西支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青海银河**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国农**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行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青海银河**责任公司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青海银河**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青海银河**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青海银河**责任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宁*二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青海银河**责任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强制执行或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宁市城西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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