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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李**、王**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李**、王**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撤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1日,周*与王**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组织下就双方间1080万元借贷纠纷进行调解,最终王**同意偿还周*1250万元借款。审理中,周*表示其对王**的债权已经实现,与王**间无其他债权关系。

2012年9月3日,李**在原审法院起诉王**要求其归还724万元借款,原审法院在2013年2月份以(2012)白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归还李**724万元借款。该案执行期间,因王**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

2014年1月份,李**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周*与王**等之间上述1250万元调解协议无效。该案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周*表示庭前已经查阅了原审法院(2012)白民初字第2176号案件卷宗材料,对该案的真实性持有怀疑态度,认为王**与李**可能涉嫌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目前该案尚在审理期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民事诉状、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本案中,周*申请撤销李**与王**间的(2012)白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认为李**、王**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嫌疑。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李**与王**、周*等人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一案庭审中,周*明确表示庭前已经查阅了(2012)白民初字第2176号案件卷宗,对案件的真实性产生怀疑,自此时间2014年6月18日至其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六个月时间;其次,周*在本案审查期间明确表示其对王**的债权已经实现,且与王**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012)白民初字第2176号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并未实际损及周*的民事权益。综上,周*对(2012)白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撤销权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受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上诉人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时间至起诉时间并未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按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2014年6月18日庭审时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则到其2014年12月16日起诉时不足6个月,因此,其提起本案撤销之诉是合法有效的。2、因被上诉人发起的虚假诉讼,使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产生了实际的损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其与被上诉人王**之间不存在虚假诉讼,其是依照被上诉人王**的指令向被上诉人王**的账号,或者是王**指令的账号进行转账,履行了出借的给付义务,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是在六个月之后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已超过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原审法院在2015年5月6日组织的庭审中,上诉人周*明确表示其对被上诉人王**的债权已经实现,且与被上诉人王**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表明(2012)白民初字第2176号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并未实际损及上诉人周*的民事权益,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周*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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