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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施**、浙商财产**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施**、浙商财产**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的委托代理人何**,施**的委托代理人舒**、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26日8时20分许,田维和驾驶浙G机动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永康驶往南田村,途经东永线24km+300m地点超车时与由双桐村驶往南马镇区途经上述地点在慢车道内直行的张**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张**、无号牌机动车上乘员谢**、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田维和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及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本案事故其他两位受害者张**、唐*爱书面承诺交强险限额内由谢**优先赔付。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施**对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鉴定意见:金华**鉴定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谢**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

六、谢**各项损失:医疗费7891.36元(包括施**垫付的7650.96元)、营养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8190元、误工费66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70567.36元。

七、被告已垫付费用:施**已支付7650.96元。

八、谢**的诉请:1、判令施**赔偿损失71642.76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施**辩称:田*和是施**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当日派他去南马送货,但不知为什么他会在花园出事故,施**已支付7650.96元;谢**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过高。保险公司辩称:田*和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保留追偿权利,商业险拒赔;谢**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谢**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739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谢**的其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和**和在为施**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的事实,由施**赔偿70%即2220元,与其已支付的7650.96元相抵后,谢**应返还施**5430.96元。田维和在本案中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第三者责任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永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平浙G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67396元。

(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商银行)。

二、原告谢**应于收到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施晓俊5430.96元。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原告谢**负担25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永康支公司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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