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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与朱*好、蚌埠璟和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王**因与被上诉人朱*好、蚌埠璟和置**公司(以下简称璟和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固民一初字第00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依法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依张*、王**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张*、王**称其主张撤销的(2014)固民一初字第00740/00741号民事判决中的位于固镇县城关镇学府文苑小区1幢C单元108、B单元113号房产(以下简称C108、B113号房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从而认为其属于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论哪种第三人,都只有在其请求撤销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时,其才能成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第三人即原告。本案中,张*、王**并不符合该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张*、王**主张其对C108、B113号房产享有所有权,但既没有提供其对讼争的房屋已经依法进行登记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张*、王**对C108、B113号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其不能成为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王**上诉称:张*、王**与璟和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璟和公司开具了发票,且房屋也交付给了张*、王**,张*、王**亦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张*、王**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认定张*、王**对C108、B113号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是错误的。因张*、王**购买案涉房屋,支付了购房款,璟和公司也向张*出具了发票、交付了房屋,张*、王**亦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朱全好恶意侵占张*、王**购买的房屋并进行诉讼,当然地侵害了张*、王**的合法权益,张*、王**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张*、王**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张*、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王**与璟**司之间是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审中璟**司和张*、王**均举证证明彼此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张*、王**也承认了房屋买卖是为了偿还民间借贷,只是未办理房屋登记。璟**司已经在原审中提交了对张*、王**进行借款本息持续归还履行的证据;张*、王**称对添附财产具有所有权不能成立,没有任何合法依据,诉争房屋一直是朱**占有、使用,原审中也有相关证据能够体现,张*、王**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综上,张*、王**对诉争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原审法院的裁定正确,且没有损害张*、王**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虽然张*、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但张*与璟和公司之间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也是案涉房屋,因此(2014)固民一初字第00740、00741号案件处理结果与张*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从实体上审查本案的请求是否成立。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王**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一初字第0034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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