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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志伟犯寻衅滋事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武**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毕*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二十四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因漏罪,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鄂监利刑初字第00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毕*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前罪四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案被告人不服,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鄂**刑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裁定,2014年9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汉口监狱于2015年11月19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毕*伟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在湖北省汉口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王*、刘*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狱刑罚执行科袁**、张*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毕*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口监狱提出,罪犯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毕**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服刑人员毕**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被收监执行刑罚;服刑期间因漏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800万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1198.27元。其属“三类罪犯”,犯数罪;服刑至今,罚金20000元分文未缴,违法所得800万元分文未退,附带民事赔偿31198.27元也未偿还;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在狱内消费10735元,表明其有一定履行财产刑的能力而不积极履行;没有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其认为湖北省汉口监狱提请毕**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但不符合减刑实体条件,建议不予减刑。

本案审理过程中,罪犯毕**提交了2012年9月3日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其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30000元款项;亦提交了2012年度《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拟证明其已法院缴纳了20000元罚金;其还提交了2015年11月27日由武汉市东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家庭困难,无可供追缴的财产。毕**自述,当初的违法所得早已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各项其他开支,现无任何可供实际追缴的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毕**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二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管理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原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当从严把握减刑标准和幅度。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毕**的20000元罚金已交,2012年9月3日也已履行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责任,也基本能说清当初赃款的去向。其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获得二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管理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毕**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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