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汕头市**合作社与某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汕头市珠池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珠池农信社)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立民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汕中法立民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珠池农信社不服,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1日,珠池农信社向一审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已经生效的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1)汕龙法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珠池农信社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明已生效的(2011)汕龙法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的有效证据,其提起的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珠池农信社的起诉,不予受理。

珠池农信社不服,向本院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珠池农信社作为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没有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院已生效的(2011)汕龙法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因此其提起的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珠池农信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珠池农信社再审认为,一、珠池农信社自2008年起已申请一审法院查封本案所涉房产,法院的查封效力至今仍然有效延续;二、尽管本案房产所在土地登记于**公司名下,但本案房产是环**司经行政职能部门许可,合法投资建设的,故环**司于本案房产的合法权益,乃至作为申请执行人珠池信用社在法院对本案房产采取执行控制措施后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予以保障;三、华**司绕开珠池农信社的强制执行案件,通过另案起诉环**司将法院已查封的房产确权归其所有,是规避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诉讼行为,严重侵害了珠池农信社的合法权益,珠池农信社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合理合法;四、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1)汕**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内容错误,严重侵害了珠池农信社的合法权益,珠池农信社的撤销之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因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汕龙法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和二审法院(2014)汕中法立民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对案件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申请人珠池农信社作为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1)汕龙法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处理标的物的利害关系人,在起诉时已举证证明其已对该标的物申请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且该保全措施是同一法院采取的情况下,原一、二审裁定仍然以其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明已生效的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1)汕龙法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的有效证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理由依据不充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汕中法立*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及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立*初字第1号;

二、本案由汕头**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