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限公司与常州中**有限公司、常州**铸造厂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担保公司)与常州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吴公司)、常州**铸造厂(以下简称卓润厂)保证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天商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一、常州中**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528400元(其中贷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罚息28400元),并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同时向常州**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2323元。二、常州**铸造厂对常州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三、驳回常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594元,由常州中**有限公司、常州**铸造厂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天商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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