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台碧城鼎和信用**公司与薛*追偿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东台碧城鼎和信用**公司与被执行人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东台碧城鼎和信用**公司1919832.74元,同时支付利息(以本金2109832.74元,从2012年4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止,以本金1919832.74元,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台碧城鼎和信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19元,由被告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划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4245.52元,因被执行人涉及案件较多,此款暂不便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的款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划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4245.52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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