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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限公司与魏*保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淮安**限公司与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淮商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淮安**限公司1195400元,案件受理费15559元,由被执行人魏*负担。因被执行人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淮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淮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魏*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淮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魏*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淮商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魏*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淮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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