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伍**、佛山**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与佛山市**有限公司、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2015)佛三法执字第2033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三水农信社”)与被执行人伍**、伍**、王*、叶*、佛山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12月17日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听证,其他当事人均没有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伍**称,列为(2015)佛三法执字第2033号案的执行标的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中路二巷二座2-204房产系其与妻子邓**夫妻二人唯一的房产,依法是不可拍卖的。异议人年事已高,患有脑梗塞、冠心病、老年痴呆症,望法院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停止上述房屋的拍卖。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所以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八年租金给异议人。

异议人在异议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佛山市三水区不动产登记档案局的查询结果四份以及伍**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伍**、伍**、伍**的房产登记情况,其中涉案房产是伍**的唯一房产,儿子伍**与女儿伍**名下没有房产,对其有扶养义务的其他子女亦没有可安置异议人的房产。

二、伍**在佛山**民医院的住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邓**在佛山**民医院的住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异议人伍**与其妻子邓**的身体状况。

申请执行人三水农信社以及被执行人伍**、王*、叶*、佛山市**有限公司在本异议审查过程中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和提供证据。

经审查,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形式均合法,本院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一、二对异议人的主张的证明力将在下列说理部分明释。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365号三水农信社诉佛山市**有限公司、伍**、叶*、伍**、王*、邓**、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伍**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文锋中路二巷二座2号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并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水农信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伍**、叶*、伍**、王*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三水农信社对权属被告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市西南镇月桂一路一号一座6号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权属被告叶*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南丰大道西侧宝月路段明*综合市场B1座108号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权属被告伍**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文锋中路二巷二座2号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权属被告叶*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华路659号秀丽花园美虹街2座1梯601号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于2015年7月1日生效。2015年9月1日,三水农信社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中要求实现上列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以(2015)佛三法执字第2033号案立案执行。2015年12月1日,执行法官告知被执行人一方拟对伍**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文锋中路二巷二座2号的房产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一方需于2015年12月18日前搬离该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至法院。

另查明,异议人伍**与邓**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伍**在三水辖区范围内除上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文锋中路二巷二座2号房产外无其他房产登记。二人育有三子一女。儿子伍**于2009年与其前妻梁**协议离婚并约定将伍**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前进街14号3座305号房产归梁**。儿子伍**与儿媳叶*有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碧堤路8号雅居乐花园雅典居七座2008以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碧堤路8号雅居乐花园雅典居七座2007的房产。两处房产均设有抵押,在先抵押权人为中国工**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顺位抵押权人为陆**,两处房产同为(2015)佛三法执字第1693号、第2033号案的执行标的。儿子伍**名下有位于三水市西南镇健力宝南路25号202的房产,该房产被本院(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75号案予以查封。伍**被本院(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确认对伍**欠陈*的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案号(2015)佛三法执字第1693号】。女儿伍**名下有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园林大街一巷二座1-401的房产。

再查明,异议人伍**于2015年2月因颈椎病、左侧外囊区腔隙性脑梗塞、冠心病、心肌缺血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妻子叶**于2014年10月因右额叶急性腔隙样脑梗塞、右肾小囊肿、冠心病、心肌缺血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2015)佛三法执字第2033号案执行依据的(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异议人伍**是向申请执行人三水农信社负清偿责任的债务人之一,并且确认了对登记在伍**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文锋中路二巷二座2号房产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三水农信社并据此判定申请执行人三水农信社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据此对上述房屋采取查封、拍卖的执行行为,是依法行使执行权的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虽然该涉案房屋系异议人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的唯一住房,但依据《最**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虽然异议人的儿子伍**名下暂未发现有房屋,而儿子伍**、伍*强尽管有房屋但均被列为执行标的予以强制执行,但同样对异议人夫妻二人享有扶养义务的女儿伍*兰在三水辖区范围内有房产,足以安置异议人伍**与其妻子邓**或保障其二人的住房问题,故对异议人以上述房屋系其本人及妻子邓**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要求停止拍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抵押权的效力问题系本异议审查的重点。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已确认了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据此而享有对涉案房产变现款的优先受偿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具有一般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及追及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本身,抵押权人享有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是物权的绝对权、对世权的体现;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亦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押。”申请执行人三水农信社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属于抵押物的涉案房产进行处分,无须经抵押人伍**同意;而且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性、对世权属性,被执行人伍**及其妻子的身体状况以及涉案房产属于其二人唯一住房等事实与理由均不足以对抗已生效的设定在涉案房产上的抵押权,异议人伍**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针对异议人提出的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提供房屋或参与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八年租金的主张,可在执行过程中采取恰当的措施予以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伍**的异议。

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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