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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盖州市万福镇人民政府、杜**要求履行拆除违建建筑法定职责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杜**诉原审被告盖州市万福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拆除违建建筑法定职责一案盖**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盖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盖州市万福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和第三人是前后院邻居关系。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第三人翻建阳台及外墙作出处理。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盖万政(2013)处(字)05号“处理决定”,责令刘*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后墙以北小墙以内的大墙及阳台拆除。原告和第三人在收到该“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现该“处理决定”已经生效。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拆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并提交申请书要求履行拆除法定职责,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因此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因此被告具有拆除违建房屋的行政职权。第三人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未将房后墙以北至小墙以内的大墙及阳台拆除。原告和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也未申请行政复议,现该“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拆除违建建筑物法定职责,但被告置之不理,未予任何答复,被告的行为属于拒绝、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为:责令被告盖州市万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拆除第三人房后墙以北至小墙以内的大墙及阳台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第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盖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我房屋翻建属于合法翻建,有审批手续。盖万政(2013)处(字)05号处理决定是错误决定,应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盖州市万福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处理决定上诉人没有起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履行自行拆除,我要求镇政府履行职责应予支持。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盖万政(2013)处(字)05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但经庭审调查确定,上诉人在2014年4月份收到盖万政(2013)处(字)05号处理决定,并且该决定书中已经告知上诉人在60内行使诉讼或复议的权利。但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行使该权利,盖万政(2013)处(字)05号处理决定对上诉人产生羁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盖州市万福镇人民政府对未经乡镇规划建设许可的建筑具有拆除的义务。原审原告要求万福镇政府拆除上诉人的建筑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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