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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4日受理,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邹**,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2012年6月8日被告作出河西政征(2012)1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附《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天津市河西区尖山红光里29门213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范围内,为天津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原告刘**承租。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就房屋征收补偿与征收部门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津西政房补字(2012)第2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公告送达,因原告未履行,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进行了催告。2013年2月22日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津西政房补字(2012)第2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3年3月8日法院依法向原告公告送达(2013)西行审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2013年5月9日被告作出第191号《公告》:限令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8时前,将被执行房屋腾空,逾期不履行,将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执行,周转到西青区龙顺园8-1304号房屋。因原告到期未将天津市河西区尖山红光里29门213房屋腾空,2013年5月16日被告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对津西政房补字(2012)第2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强制执行。此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强制执行的行为违法。

另查,2014年3月4日原告与天津市**管理局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表示u0026amp;amp;ldquo;本人刘**住尖山红光里29-213房屋于2013年5月15日拆迁,现周转到龙顺园8-1304,此房内所有东西,自己全部放弃,后出现任何问题,由我本人负责与征收部门无关。u0026amp;amp;rdquo;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所作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被征收人及被征收房屋承租人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房屋征收范围的实际情况,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经法院合法性审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由被告组织实施的裁定。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及法院行政裁定,经公告送达程序合法。被告在负责组织实施对津西政房补字(2012)第2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津西政房补字(2012)第2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强制执行过程中,未按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执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被告征收行为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强制执行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无权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审法院具有审理本案的主体资格,本案是在新行政诉讼法生效之前,该类案件由天津**民法院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津西政房补字(2013)第2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2013)西行审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公告第191号;4、执行笔录、清点物品清单及执行现场光盘;5、房屋征收补偿协议;6、具结书(拒绝书)。

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分户评估报告;2、居民信息表、电话缴费凭证;3、天津日报刊登的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公告;4、房屋征收补偿催告书、送达回证、在房屋征收指挥部公示栏张贴的房屋征收补偿催告书;5、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土城派出所受案回执;6、申请执行书、征收补偿及周转情况一览表;7、被征收人意见说明;8、谈话笔录;9、情况说明;10、人民日报刊登的公告;11、公告、人民日报公告费收据;1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1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4、居委会证明;15、住养老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照片打印件等材料。

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陈、崔、马、孙、胡**作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问题,本案系2015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此时行政诉讼法尚未修改,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管辖此类案件,本案系经本院指定原审法院管辖的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依据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行审字第61号行政裁定,对津西政房补字(2012)第2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强制执行,其执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上诉人已经与天津市**管理局签订了《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出具具结书,明确表示放弃屋内全部物品。虽上诉人不认可该具结书签字的真实性,但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是否对该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其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的主张。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强制执行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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