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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平度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要求确认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平公(泰)行罚决字(2014)0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召兵,被告平度市公安局的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楚肖汉、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平*(泰)行罚决字(2014)0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1月24日14时许,李*在平度市开发区天福现河一号建筑工地内,伙同他人用石头将工地北侧围挡砸坏,后又将工地西侧多块围挡推倒损坏。2014年11月24日,经平度**证中心鉴定被损坏围挡及围挡卡子价值38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7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平公(泰)行罚决字(2014)0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滥用职权,其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决定明显失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平公(泰)行罚决字(2014)0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明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大李家疃村的集体土地没有政府的征收批准文件。

被告辩称

被告平度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认定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11月24日14时许,李*在平度市开发区天福现河一号建筑工地内,伙同他人先用石头将工地北侧围挡砸坏,后又将工地西侧多块围挡推倒损坏,被损坏物品经鉴定价值3811元。二、我局对李*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量裁得当,依据正确。针对李*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及情节,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拟依法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申辩权后,我局于2014年11月25日对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对李*宣布送达裁决,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李*于2015年7月27日被执行行政拘留,罚款至今未缴纳。综上所述,我局对李*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为此,请依法予以维持我局对李*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报案记录和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对原告李*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接到报案后,对原告口头传唤并调查,原告承认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事实。3、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对现场证人何*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违法事实的发展过程。4、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对现场证人张*的询问笔录,证明张*亲眼目睹案件发展过程,并是本案的报案人。5、证人何*的辨认笔录,辨认故意毁坏财物的当事人是本案原告。6、报案人张*的辨认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5。7、平度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对当事人送达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案件的违法后果。8、被毁坏的违法现场照片。9、违法嫌疑人李*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身份。10、天福现河1号居民安置楼征地、施工手续。11、接收证据清单、光盘一张,记录了案发现场李*等人毁坏财物的过程。12、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在调查清楚事实后,告知原告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等程序性权利,之后做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依法告知其复议、诉讼的权利。13、执行拘留回执,证明李*被依法行政拘留10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6、9、12、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通过李*个人承认的事实,无法证明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被告认定的是将围挡砸坏,但是否损坏了不清楚,原告是将围挡推到了,但是否损坏的事实不清楚。对证据3、4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次,询问笔录上没有询问人的签名,因此,两位证人证明的事实不能得到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第一,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的资格情况不清楚,根据法律规定,鉴定书应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情况。第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鉴定结论书应当依法送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其送达给原告,程序不当。第三,鉴定的内容记载共有98块围挡,但没有被告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予以证实,同时对鉴定结论不服。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看出,围挡铁皮并没有损坏,可以正常使用。对证据10有异议,涉案的大李家疃的集体土地是否实施征收及是否征收完不清楚。对证据11有异议,不能证明围挡是原告推坏的,原告只是用石头敲了几下,没有砸坏,也没推倒。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11号证据、12号证据中的告知笔录,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2号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系本案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4时许,原告李*伙同多名同村村民聚集在平度市开发区天福现河一号建筑工地内,用石头等将该建筑工地北侧围挡推倒、损坏,后又将工地西侧多块围挡推倒损坏。天福现河1号开发商报案,要求查处。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予以受理,并对李*及天福现河1号的开发商及报案人进行了调查。同日,聘请平度**证中心对天福现河1号建筑工地被损毁围挡的价值进行鉴定。经平度**证中心鉴定被损坏围挡价值3811元,其中围挡修复费用4436元,残值625元。同日,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书中记载了价值鉴定报告等证据,原告对告知事项提出东西不是其损坏的,不同意赔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1月25日,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平公(泰)行罚决字(2014)0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称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在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给原告送达,原告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备注,原告李*予以否认。2015年7月27日,被告平度市公安局给原告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执行。2015年8月7日,原告李*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李**同他人故意损毁天福现河1号建筑工地的围挡,对该事实有原告及报案人、现场证人的询问笔录、影像资料等证据为证。关于损毁围挡的价值,被告聘请平度**证中心对围挡损失进行鉴定,鉴定价值为3811元,被告也将鉴定意见告知原告,原告未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申请复核,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证据确凿,处罚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或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被告称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5日在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送达给原告,原告拒绝签字,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或者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以充分证明被告拒绝签收,但被告仅有两名民警在送达回证中签字备注说明,不符合处罚决定书送达的相关规定,对被告所称的于2014年11月25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执行拘留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送达期限的规定,被告行政处罚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平公(泰)行罚决字(2014)0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度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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