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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被上诉人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萧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2日,萧县公安局作出了萧*(刘*)行罚决字(2014)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刘**罚款伍**整的处罚。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宿州市公安局或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刘*一审起诉称:2014年8月28日下午16时许,在萧县刘*镇政府门口,刘*云唆使其子刘*、刘**、孙子刘**殴打刘*,致使刘*轻微伤,依法应给予其四人10-15日拘留、罚款500元的处罚。萧县公安局对刘*云、刘**未予处罚,仅对刘*、刘**轻微处罚,该局有法不依,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撤销萧县公安局作出的萧*(刘*)行罚决字(2014)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被告辩称

萧县公安局一审答辩称:该局对刘**作出的萧*(刘*)行罚决字(2014)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刘**的陈述,证人刘*、王*、吴*、陆**、邵*、陆**等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萧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萧*(刘*)行罚决字(2014)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给予维持。刘*如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刘*的起诉。

刘**未发表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萧县公安局在2014年9月24日已经告知了刘*对本案行政行为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限为三个月,即刘*应当在同年12月25日前提前行政诉讼。因此,刘*主张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刘*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因刘**曾捏造刘*兄长的坏话,2014年8月28日下午16时左右,在萧县刘套镇政府门口,刘*的嫂子谢红侠与刘**相遇后发生口角,刘**唆使其子刘*、刘**、孙子刘**殴打刘*,致使刘*轻微伤,依法应给予其四人10-15日拘留、罚款500元的处罚。萧县公安局对刘**、刘**未予处罚,仅仅对刘*、刘**轻微处罚、未予拘留,未完全履行职责。刘*从2014年9月26日开始主张权利至今。2、刘*曾于2014年9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但当时法院未受理,要求刘*先行复议。后刘*提起行政复议,因刘*不是被诉处罚决定当事人,萧县人民政府未予复议。2014年12月30日,刘*向萧县公安局提出申诉。2015年1月7日,萧县公安局作出了《关于刘*陈述和申辩的复核报告》,该报告并未告知刘*诉权和起诉期限。2015年1月9日,刘*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仍未予立案,要求刘*向萧县公安局提出申请。后刘*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6月8日向萧县公安局提出申请,但该局没有答复。2015年8月18日,刘*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一直主张权利,萧县公安局在对刘*申诉作出的复核报告中,没有告知起诉期限,故刘*的起诉期限应为2年。一审法院适用3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认定刘*超过了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刘*在一审中提出要求鉴定监控数据盘并要求萧县公安局提供两份出警记录数据,但一审法院对此主要证据没有审理。综上,一审法律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判令萧县公安局对刘**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萧县公安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萧县公安局答辩称:刘*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014年9月24日,萧县公安局将萧*(刘*)行罚决字(2014)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由刘*的妻子赵**签收。刘*依法应当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萧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一审裁定驳回刘*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萧县公安局作出了萧*(刘*)行罚决字(2014)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刘**罚款伍**整的处罚,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宿州市公安局或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24日,萧县公安局将萧*(刘*)行罚决字(2014)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由刘*的妻子赵**签收。2015年8月18日,刘*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萧*(刘*)行罚决字(2014)47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萧县公安局作出萧*(刘*)行罚决字(2014)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24日送达,并已告知刘*有权在三个月内向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刘*于当日已知道诉权及起诉期限,故刘*的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已经届满,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而后刘*于2015年8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超过起诉期限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刘*上诉称其曾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1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刘*认为其在法定期限内已提起行政诉讼、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刘*起诉要求撤销萧*(刘*)行罚决字(2014)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以刘*收到被诉处罚决定的日期起计算起诉期限三个月,故刘*提出萧县公安局作出的复核报告中未告知其诉权及起诉期限、其起诉期限应为2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

代理审判员戴**

代理审判员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

附法律条文: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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