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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诉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及委托代理人靳**、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绥国土罚字(2015)033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限15日内改正;2、并处罚款每平方米30元,计10140元。其依据的事实是:丁**未经批准,于2007年10月份,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位于小庄子镇海泉村的耕地建库房,非法占地面积338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据此作出前述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相关依据:1、丁**的询问笔录;2、现场勘测笔录;3、地籍证明;4、规划证明;5、现场照片;6、违法案件会审记录;7、相关法律适用。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经村委会同意,并经镇政府批准在自家承包地内建洗姜场,后发展成蔬菜专业合作社,从服务农村经济发展到农业配套设施。2014年被告对我作出了行政处罚,我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撤销了行政处罚,被告不服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后,被告又先后三次向我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容与以前的相同。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对我处罚,是严重的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请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原告与海**委会及小庄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洗姜场协议;2、绥中县小庄子镇铁力蔬菜专业合作社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执照;3、2015年铁力蔬菜专业合作社生姜种植明细表;4、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5、收姜现场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我局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两**院行政判决并不冲突,二审中我局处罚因适用法律错误被撤销,根据法律规定,我局可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未经批准,于2007年10月份占用耕地建房,已破坏了耕地的种植条件,且建成的房屋存在至今,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据此对原告适用了正确的法律、法规,重新作出了处罚决定。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建洗姜场未经国土资源局审批具有证明力,对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无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绥中县小庄子镇铁力蔬菜专业合作社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执照对于证实原告所建洗姜场属于设施农业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丁**与绥中县小庄子镇政府、海泉村委会于2007年10月10日与签订了建洗姜场的协议。双方商定,同意原告在自家承包地建临时洗姜场。原告于当年建成后至2014年3月一直用于种姜农户洗姜和收储生姜。2010年11月2日原告洗姜场成立蔬菜专业合作社。2014年3月,被告依据举报,对原告建洗姜场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原告未经审批建洗姜场的行为属于非法占地,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绥国土罚字(2014)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绥中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绥中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了维持该处罚的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建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书,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葫芦**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葫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书,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维持原审法院判决。2015年5月26日,被告以同一事实对原告再次作出处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本案原告建洗姜场用于种姜农户清洗、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该临时洗姜场属于服务于种姜农户的附属设施用地。现洗姜场成为蔬菜专业合作社,属于农业配套设施,用于服务农业生产。根据国土资源部、**业部发布的国土资发(2014)127号《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生产结束后,经营者应按要求进行土地复垦,占有耕地的应复垦为耕地”的相关精神。原告经村、镇协议在承包地上建洗姜场所,没有改变耕地的性质。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未经审批非法占地对其进行处罚显系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绥国土罚字(2015)033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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