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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保险监**苏州监管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中国保险监**苏州监管分局(以下简称苏**分局)投诉告知书,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同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苏**分局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5日,被告苏州保监分局作出苏州保监信告(2014)第275号投诉告知书,认为原告以“行政处罚申请书”形式反映的问题属于保险消费投诉,经调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泰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常熟泰康)存在相关违规问题,且原告未能提供新的具体证据支持,根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本次投诉不再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1、2015年6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苏州保监分局重新作出的投诉告知书,该告知书中提到的南京邮政函件局的书面说明,在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41号判决书中未被认可,被告重新作出的答复在未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得出的调查结果明显与法院不予认定的结论相冲突,属于行政不作为。2、根据邮政相关法律规定,对非给据邮件(比如平信),邮政部门无法也不可能提供寄送信息证明;对于给据邮件(比如挂号信),只能在一年内给予查询,对于超过一年的给据邮件的寄送信息,邮政部门将集中销毁。被告在答复中称调查核实,自2011年至2015年,泰康人寿**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泰康)每年均会将保单红利信息数据包发送给邮政部门,邮政部门亦表示在上述年份已根据江苏泰康提供的数据包制作了红利通知书并正常发出,完全是虚假陈述。原告收到的2011年度红利通知书,是邮政公司以平信方式送达,根据规定,邮政部门无法也不可能提供该通知书的寄送信息。3、为核实被告调查行为,原告于2015年4月向南**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南京邮政函件局的工作人员电话中明确答复,未收到过被告函调文件,且被告无权向南京邮政函件局函调文件。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5年6月15日所作苏州保监信复(2014)第275号投诉告知书,判令其依法受理原告的投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音频资料两份;2、南**管理局信息公开申请书;3、被告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就保单红利通知书寄送情况向南京邮政函件局进行函调,被告答复中所作陈述虚假。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保监分局辩称,1、被告对原告前期投诉的问题已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2013年6月21日,原告等三人向被告投诉,反映自2002年至2009年间在常熟泰康购买了16份保险(原告2014年9月26日“行政处罚申请书”中涉及的00942341号保单包括在内),其中部分保单存在代签名等问题,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投诉。经查,08359938、08359865、08359903等三份保单的红利演示表是由薛**代签,涉及保险费金额共计105000元。由于该行为发生于2006年10月,已超过2年行政处罚时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未对常熟泰康进行行政处罚,但下发了监管函。检查中未发现其他保单的投保材料由他人代签名及编制虚假材料等问题的明确证据,也未发现常熟泰康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情况。2013年8月30日,被告将上述调查处理情况通过《信访答复函》告知了原告。2、被告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投诉告知书”符合相关规定。2014年9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申请书”,反映常熟泰康在向其销售00942341号保单时存在销售误导行为,要求被告立案调查并依法监管。原告提出的理由,一是工作人员伪造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投保提示书及产品说明书的签名,二是从未收到过保险公司的红利通知书,三是业务员冒充投保人填写投保资料,编制虚假材料。对于上述诉求和理由,原告提供的佐证材料仅有00942341号保单复印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根据规定,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罚申请书”属于保险消费投诉范畴。经审核,原告提出的第一和第三点理由,与其前次投诉反映的事项属于同类问题,被告在前次调查中已进行了核实,未发现00942341号保单销售过程中存在伪造签名、编制虚假材料的情况。关于第二点理由,被告在2013年现场检查中为全面核实常熟泰康涉嫌销售误导的情况,已对原告提供的16份保单所涉及的红利通知书发送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南京邮政函件局出具的书面说明,00942341号保单对应的2011年度红利通知书已于2012年8月正常制作寄出。据此,被告决定对原告本次投诉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苏州保监信告(2014)第275号投诉告知书告知了原告。3、原告不服上述投诉告知书,向苏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南京邮政函件局的说明文件未予认定。根据法院判决要求,2015年5月,被告对江苏泰康和中国**公司南京市函件局(原南京邮政函件局,以下简称南京函件局)进行了调查。经核实,自2011年至2015年,江苏泰康每年均会将包括00942341号保单红利信息的数据包发送给南京函件局,该局亦表示在上述年份已根据江苏泰康提供的数据包制作了红利通知书并正常发出。4、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于2015年4月向姑**民法院提供的材料表明,原告已收到00942341号保单2011年度的红利通知书,在本次行政诉状中,原告再次确认收到过这份红利通知书。5、根据进一步核查结果,被告认为,原告反映的伪造签名等事项与其2013年6月21日提出的投诉内容重复,被告前期已进行了调查,由于原告在投诉时已经收到了红利通知书,因此该事项不能作为事实理由支持其诉求。此外,原告也未就其诉求提供新的具体证据,故根据现有调查结果不能认定常熟泰康存在相关违规行为。2015年6月15日,被告通过苏州保监信告(2014)第275号投诉告知书将上述核查情况及结论书面告知了原告。6、原告在已经收到00942341号保单2011年度红利通知书的情况下,仍然以“从未收到过保险公司的红利通知书”为由向被告进行投诉,已违反了《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办法》)第十八条关于投诉真实客观的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所诉事项的处理符合规定,切实执行了法院前次判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分局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苏**分局信访接待登记表及相关材料;2、苏州保监信告(2013)第141号信访投诉告知书,证据1-2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2013年6月21日的投诉;3、苏州保监检(2013)19号现场检查通知书,证明了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了现场检查;4、原南**函件局提供的红利通知书邮寄送达记录及说明,证明00942341号保单2012年度红利通知书已于2012年8月由该局正常寄出,2012年之前的邮寄记录根据与泰康人**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的保密协议被删除,已无法查询;5、苏州保监信复(2013)第141号信访答复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泰康人寿常熟营销服务部涉嫌代签名”信访事项进行了答复;6、苏州保监意见(2013)14号函,证明被告依据现场检查结果对泰康人寿采取监管措施;7、行政处罚申请书及附件;8、苏州保监信告(2014)第275号投诉告知书及更正说明,证据7-8证明被告对原告2014年9月26日的投诉依法进行了处理;9、保监复议(2014)7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中国**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10、关于调阅红利通知书寄送情况的函;11、泰康苏*(2015)88号关于红利通知书邮寄情况的说明,证据10-11证明经向江苏泰康核实,2011年至2015年,该公司每年均将包括00942341号保单在内的保单红利信息数据包发送给邮政部门;12、被告赴南京函件局调取相关红利通知书的介绍信;13、南京函件局出具的说明,证据12-13证明经向南京函件局核实,2011年至2015年,邮政部门根据江苏泰康提供的数据包制作了红利通知书并正常发出;14、南**函件局变更为中国**公司南京市函件局的情况说明;15、00942341号保单2011年度红利通知书,系原告在前次行政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该份保单的红利通知书;16、2015年6月15日苏州保监信告(2014)第275号投诉告知书,证明被告根据法院判决要求对原告2014年保险投诉重新作出答复。被告提供作出投诉告知书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中国**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4、《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5、《中国**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6、《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7、《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工作规程》。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中投诉内容不包含00942341号保单;对证据2、5、7-8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予认可,认为缺失调查人员及被调查单位签章,要求被告提供完整的调查结果资料;认为证据4无落款日期,不符合正规公文格式,缺少向原告寄送邮件的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附具对泰康人寿的调查结果;对证据9中复议机关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10-15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6被告违反了行政诉讼“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一致的行为”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本案无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9本院在(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41号判决书中已进行过认定,本案中不再重复;证据10-14、16表明被告对原告投诉的“从未收到保险公司红利通知书”事项进一步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表明原告已经收到00942341号保单2011年度红利通知书,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对其主张的“被告未向南京函件局进行调查”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杨**向被告苏**分局信访投诉其于2002年至2009年期间在常熟泰康购买的16份保单(00942341号保单包含在内)部分存在利益演示表及投保人代签名的情况,被告经现场检查,发现常熟泰康2006年度承保的三笔业务存在保险销售人员代签名的行为,将此情况书面答复了原告,并向常熟泰康出具了书面监管函。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罚申请书”,反映其向泰康人寿购买的00942341号保单存在如下情形:1、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为了达到误导目的,伪造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2、投保人从未收到过保险公司的红利通知书;3、保险公司业务员冒充投保人填写投保单资料、编制虚假资料。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苏州保监信告(2014)第275号投诉告知书,以原告投诉事项与2013年6月21日信访的相关内容重复,此次投诉没有提供新的事实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以原告本次投诉与2013年信访部分内容重复、红利通知书寄送问题已予调查为由,对原告2014年投诉不予受理,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判决撤销被告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投诉告知书,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2015年6月15日,被告经调查后重新作出苏州保监信告(2014)第275号投诉告知书,认为原告本次投诉的伪造签名等事项与其2013年6月投诉相关内容重复,此前已进行了调查处理;红利通知书未寄送等事项,已再次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常熟泰康存在相关违规问题,且原告并未提供新的具体证据,根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本次投诉内容,不再受理。原告仍不服,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3年7月1日,原告向泰康人寿投保了“泰康新天寿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码为00942341。(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4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00942341号保单2011年度(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红利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处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处理的投诉。苏**分局作为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对保险消费者杨**提出的保险消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系履行保险监督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2014年9月26日提出的“行政处罚申请”重新作出的保险投诉处理决定是否正确、合法。《保险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已经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保险消费者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投诉的,不予受理。经查,原告2013年信访事项为包括00942341号保单在内的16份保单部分存在代签名问题,2014年“行政处罚申请”仅针对00942341号保单,包含两项内容,一是保险业务员伪造签名、冒充投保人填写资料,二是从未收到过保险红利通知书。关于第一项内容,因原告2013年的信访已予包含,被告亦对常熟泰康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已书面告知了原告,故该项内容属于重复提出的同一保险投诉,被告答复不予受理,符合上述规定。关于第二项内容,被告根据生效判决要求,现已分别向江苏泰康和南京函件局进行了调查,二者对泰康人寿红利通知书数据信息的生成、账单制作及寄送情况均给予了详尽说明,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本人对其收到邮政部门寄送的2011年度红利通知书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据此,被告认定原告“从未收到红利通知书”的投诉缺乏证据支持,并无不妥。至于被告重新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虽与被撤销前的“不予受理决定”结论基本一致,但系在重新调查核实基础上依据新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被告2015年6月15日所作苏州保监信告(2014)第275号投诉告知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投诉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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