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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吴忠市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徐某某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郝**以反映工伤认定问题为由,先后到宁夏**管理局、宁夏回族自治区信访局反映,要求给予解决。2015年1月原告郝**到北**信访局对其反映的问题要求解决,信访答复,因属地在宁夏吴忠市应由吴忠**湖农场解决。原告回到原籍,分别到宁夏**管理局、巴浪湖农场、自治区信访局反映工伤认定问题。之后,原告郝**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5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予以训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于2015年4月6日对原告郝**作出吴**(金银滩)行罚决字(2015)第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郝**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执行期满,原告又于2015年5月13日至15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多次予以训诫,并将其送至北京市**务中心,宁夏驻京劝返工作组根据接访劝返规定,与马家楼工作人员对接,将其接至宁夏驻京劝返工作处,后与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当地政府及派出所联系,由巴浪湖农场干部及金银**民警将其劝返带回。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受案,依法传唤郝**到派出所并对其作出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5年6月7日对原告作出吴**(金银滩)行罚决字(2015)第4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郝**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原告郝**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主体资格适格。原告郝**要求解决工伤待遇问题,应通过正当途径去解决。但原告不听劝阻,多次进京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多次给予训诫。原告的行为扰乱公共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经被告受案、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处罚审批、告知笔录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询问证人以及府**出所出具的对原告多次训诫通知,认定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郝**作出吴**(金银滩)行罚决字(2015)第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当庭提出被告无管辖权及没有违法事实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此证明自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不存在违法性,经审查核实,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郝**的上诉理由为:其因工伤认定得不到解决,万般无奈才到北京中南海上访要求解决问题,并未去闹事,北京警方让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银滩派出所将其带回是给其解决问题,并不是让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处罚,且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府**出所的相关证据及移交手续,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给其出具的信息公开证明亦证实其在中南海周边走访没有扰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吴**(金银滩)行罚决字(2015)第4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答辩称:上诉人郝**进京越级上访属于非正常上访,且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郝**居住地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进行处罚,且训诫书不是行政处罚措施,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郝**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郝**当庭出示证据与一审一致。即登记回执(西**分局2015第2324号—回)、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2015第2303号—不存);证明目的:1、上诉人郝**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期间没有扰序;2、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因没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移交手续,故拘留郝**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当庭出示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致。

证据一受案登记表,证明金**出所于2015年5月13日接到报案,依法受理郝小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的情况。

证据二受案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该案件,并向报案人说明案件已经受理的情况。

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郝小国作出吴**(金银滩)(2015)第44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拘留时间等。

证据四对郝小国的传唤证,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出所于2015年6月7日9时将郝小国依法传唤至金**出所,接受询问调查的情况。

证据五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对案件调查期间,告知违法嫌疑人郝**有关权利和义务。

证据六郝**询问笔录、报案人周某某询问笔录,证明郝**于2015年5月13日至5月15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审查并予以训诫的情况。

证据七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郝小国身份情况。

证据八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郝**曾于2015年4月6日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有关单位秩序被依法行政拘留的事实。

证据九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郝小国作出行政拘留处罚,且在拘留前对被处罚人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

证据十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将郝小国送至吴*公安局行政拘留所对其执行行政拘留的事实。

证据十一送达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对郝小国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并将行政拘留决定书按照法定程序送达郝小国及报案人的事实。

证据十二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对郝小国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是严格按照公安行政处罚审核、审批程序进行的。

证据十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3份训诫书,证明上诉人郝小国先后3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3次予以训诫,及涉嫌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的情况。

证据十四结案报告,证明案件依法处理完毕后,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予以结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郝**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二、十三提出异议,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相关证据及移交手续,没有管辖权,且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给上诉人出具的信息公开证明亦证实其在中南海周边走访没有扰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辩称训诫不是行政处罚措施,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因工伤认定事宜未采取合法、适当途径反映问题,且在被给与行政拘留处罚后,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符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作为上诉人郝**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诉人郝**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案件依法立案、调查取证后,依照法定程序对郝**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郝**所提被上诉人无管辖权,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实其行为没有违法,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郝**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吴**(金银滩)行罚决字(2015)第4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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