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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立志与来宾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立志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兴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公开吴*职务侵占案90万元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存放银行、账号及该账号从收取保证金之日至本次申请之日止的详单信息。被告于6月8日受理原告的申请,经审查后,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答复意见,决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并告知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答复意见书。原告于6月25日收到被告的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侦查办理吴*涉嫌职务侵占案件中,对吴*执行取保候审措施,收取吴*取保候审保证金90万元,该案件目前尚未侦查结案。吴*聘请原告作为辩护人为其依法提供法律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机关兼具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性质和职能。被告对吴*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侦查办理,对吴*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收取吴*取保候审保证金90万元,是被告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履行侦查犯罪职责的行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侦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综上所述,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当。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规定,其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立志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律错误。首先,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未明确授权的行为,一律属于行政行为,不得以已经立案为由将其归为违法的刑事侦查司法行为;其次,吴*“职务侵占案”本身就是被上诉人来宾市公安局以刑事侦查为名,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处理,对吴*采取强制措施,检查机关并未认定吴*构成犯罪,被上诉人来宾市公安局截留,不退还、不公开保证金信息的行为不符合刑事侦查的目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明确,对被上诉人拒绝公开保证金的合法性没有明确法律条文,其适用法律含糊不清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来宾市公安局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行使侦查犯罪职能,侦办吴*涉嫌职务侵占案过程中制作、获取、记录、保存的包括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存放银行、帐号及该帐号详单等信息不属于该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2、根据最**法院的案例指导精神,被上诉人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3、上诉人罗立志的主体资格不适格;4、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刑事案件行使刑事办案职能,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责任的行为,形成的案件信息不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来宾市公安局具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罗立志申请被上诉人来宾市公安局公开其委托人也就是嫌疑人吴**取保候审保证金的银行名称、帐号及该帐号至其申请时的详单信息,该信息涉及被上诉人来宾市公安局对嫌疑人吴*采取的取保候审,而取保候审属于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一种强制措施,虽然被上诉人来宾市公安局对吴*的取保候审已经解除,但该案仍还处在侦查阶段尚未结案,故上诉人罗立志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立志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罗立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立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

审判员闭**

审判员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来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出生,湖南**事务所律师,住长沙市望月湖三片17栋1单元501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市公安局,所在地:来宾市翠屏路西199号。

法定代表人莫建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男,1975年5月出生,该局干警。

上诉人罗立志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兴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公开吴*职务侵占案90万元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存放银行、账号及该账号从收取保证金之日至本次申请之日止的详单信息。被告于6月8日受理原告的申请,经审查后,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答复意见,决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并告知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答复意见书。原告于6月25日收到被告的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侦查办理吴*涉嫌职务侵占案件中,对吴*执行取保候审措施,收取吴*取保候审保证金90万元,该案件目前尚未侦查结案。吴*聘请原告作为辩护人为其依法提供法律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机关兼具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性质和职能。被告对吴*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侦查办理,对吴*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收取吴*取保候审保证金90万元,是被告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履行侦查犯罪职责的行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侦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综上所述,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当。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规定,其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立志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律错误。首先,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未明确授权的行为,一律属于行政行为,不得以已经立案为由将其归为违法的刑事侦查司法行为;其次,吴*“职务侵占案”本身就是被上诉人来宾市公安局以刑事侦查为名,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处理,对吴*采取强制措施,检查机关并未认定吴*构成犯罪,被上诉人来宾市公安局截留,不退还、不公开保证金信息的行为不符合刑事侦查的目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明确,对被上诉人拒绝公开保证金的合法性没有明确法律条文,其适用法律含糊不清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来宾市公安局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行使侦查犯罪职能,侦办吴*涉嫌职务侵占案过程中制作、获取、记录、保存的包括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存放银行、帐号及该帐号详单等信息不属于该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2、根据最**法院的案例指导精神,被上诉人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3、上诉人罗立志的主体资格不适格;4、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刑事案件行使刑事办案职能,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责任的行为,形成的案件信息不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来宾市公安局具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罗立志申请被上诉人来宾市公安局公开其委托人也就是嫌疑人吴**取保候审保证金的银行名称、帐号及该帐号至其申请时的详单信息,该信息涉及被上诉人来宾市公安局对嫌疑人吴*采取的取保候审,而取保候审属于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一种强制措施,虽然被上诉人来宾市公安局对吴*的取保候审已经解除,但该案仍还处在侦查阶段尚未结案,故上诉人罗立志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立志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罗立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立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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