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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福龙村委岜宁村与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来宾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岜宁村因不服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2015)兴政裁字第1号行政裁定和来宾市人民政府(2015)来政复决字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福龙村委岜宁村的诉讼代表人廖舜必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菁,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覃**,来宾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五香村委中屯村的诉讼代表人钟求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审结。

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兴政裁字(2015)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申请人主张权属的凤凰岭土地,于1982年12月28日经原来宾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山界林权证》第1号及附图,明确了上述岭地权属五香大队、中屯村共有,申请人申请主张凤凰岭的权属已由政府颁发证书明确了土地权属,政府不再重复确权处理,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岜*起诉称,1、争议地历来是原告管辖,1956年起就由原告植树造林和管理。2、四固定时期已归原告,1963年办大队林场时,由三个村抽出土地,林场解散后,各村均收回各自的土地,直至1997年均无争议。3、1998年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一直向政府部门反映请求解决,但均无结果;直到2014年被告拿出1982年的1号山界林**,确定权属是五香村、中屯村共有,在纠纷期间从未见过该证的存在;5、原告在1997年向城厢乡政府反映问题时,城厢乡政府提供了山界林权登记表中编号为49的凤凰岭为福龙大队第八生产队所有;被告以1号山界林**确权否认了历史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岜宁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报告及收据,证明原告向兴宾区城厢乡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明就争议地应以确定山界林权时各方代表签名的山界林权登记表和技构的图纸为依据,争议地一直是原告耕种管理;3、福龙大队第七、八生产队山界林权登记表,证明争议地“凤凰岭”登记为七、八队共有的事实;4、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两被告的行政行为;5、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地一直由原告耕种管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争议地的权属明确,1982年原来宾县人民政府已经颁发了1号《山界林权证》将争议地给第三人与五香村共有;2、原告所提供的《福龙第八生产队山界林权证登记表》没有记载登记时间,且该表不是山林权属凭证,原告的证据不充分;3、原告称四固定时争议地已经给原告没有证明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确权申请书,证明当事人申请确认权属及被告立案的事实;2、现场踏勘笔录及附图和调解笔录,证明确认争议地的范围,并经调解程序,现争议地由中屯村种植林木的事实;3、第1号《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登记表,证明争议地已由政府颁发权属证书给五香大队中屯村和五香村共有;4、证人证言,证明五香村不主张本案土地权属。

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经兴宾区人民政府组织当事人到现场勘查,核实争议地位于五香村与中屯村共有的第1号《山界林权证》项下土地范围内,兴宾区人民政府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土地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驳回原告的申请是正确的;2、被告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山界林权登记表》和有关证人证言,不能够充分证明其主张,被告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和决定内容;2、有关通知,证明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程序合法;3、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程序合法;4、有关法律法规,证明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中屯村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屯村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庭审质证,原告岜宁村对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

对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申请时间不对,在1997年时原告已经提出申请;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争议地种植林木的时间比第三人岜宁村更早;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登记表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

对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4的程序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复议决定没有认真履行审查义务,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

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岜宁村提供的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所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在涂改,且不符合完整的证据要件,不能证明争议地的权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所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同意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廖*、张*出庭作证,证人廖*没能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被告不同意其出庭作证;对证人张*的出庭作证,被告认为证人属原告村村民,其证明效力不高,且所作证内容针对原告提供的山界林权登记表,不能采信。

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认证如下:

对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的证据1-4,对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5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本案争议地名为“凤凰岭”,面积约278亩。1998年第三人中屯村与原告岜*村因“凤凰岭”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兴宾区人民政府进行了调处工作。2014年岜*村再次主张争议地权属,兴宾区人民政府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踏勘,核实争议地位于1982年12月28日兴宾区人民政府颁发给五香村和中屯村共有的第1号《山界林权证》项下土地范围内。兴宾区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申请确定争议地的权属属于重复确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3月20日以兴政裁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于2015年月4日7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4日以来政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兴宾区人民政府的裁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界林权证》是确定山林土地权属的凭证。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踏勘,核实争议地位于1982年12月28日兴宾区人民政府颁发给五香村和中屯村共有的第1号《山界林权证》项下土地范围内。原告岜宁村所提供的山界林权登记表及证人证言,但未能提供《山界林权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不能视为土地权属的凭证;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兴政裁字第1号行政裁定和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来政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护;本案原告不能提供争议地属自己所有的充分证据,请求撤销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福隆村委岜宁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岜宁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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