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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等与象州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周**、周**诉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一案,不服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颁发给第三人盛月球及周**的象国用(2014)第026473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14日向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盛月球发送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周**、周**、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覃**,第三人盛月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31日,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盛月球及周*岐象国用(2014)第026473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周**、周**、周**知道后向象州县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象州县国土资源局反映,周*岐在地藉档案冒签原告的姓名及编造身份证号,同时也认为公告不合法,经反映,象州县国土资源局答复,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周**等3人诉称,原告周**、周**、周**的父亲周**(已故)、周**同胞兄弟,位于象州县象州镇东街16号祖屋,面积约400平方米,系被继承人周**遗留下的遗产。1983年10月20日,周**、周**、周**、周**签订了《关于祖业遗产分管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周**仅有管理使用该房产的权利而无所有权,2014年10月31日,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盛月球及周**象国用(2014)第026473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周**、周**、周**知道后向象州县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象州县国土资源局反映,周**在地藉档案冒签原告的姓名及编造身份证号,同时也认为公告不合法,经反映,象州县国土资源局答复,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盛月球及周**的象国用(2014)第026473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原告周**、周**、周**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答辨称:1、象州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给第三人盛月球及周**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象国用(2014)第026473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据此规定,被告有权对周**、盛月球使用的涉案土地进行登记并向周**、盛月球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周**、盛月球在向被告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的同时,向被告提供了其所在的象州镇人民政府、象州**委员会共同签有意见的《申请书》和《关于祖业遗产分管协议书》、《房屋转让书》等权属证明,用于证明申请登记的土地的权属来源和使用情况。象州**委员会是直接管理周**、盛月球的最基层的单位,而且该居委会住所地处于申请登记的土地附近,最清楚该宗土地的来源和沿用情况。《关于祖业遗产分管协议书》、《房屋转让书》足以证明申请登记土地上的房屋系申请人继承父辈遗产和受让其他兄弟所分得的遗产份额而形成的私有财产,申请登记的土地一直由申请人管理使用并得到相邻方认可。在地籍调查过程中,相邻地使用权人王**、原告周**及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均在相对应的指界人栏内签名捺印认可该宗地属申请人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周**、盛月球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权属明确无争议,属于申请人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并且,颁证前被告工作人员曾将拟登记土地宗地的审核结果公告和宗地图张贴在周**、盛月球申请登记的土地上的房屋墙上进行公示,期间未见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向承办单位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告给周**、盛月球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象国用(2014)第026473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具体办理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是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象州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发证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证实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祖业遗产分管协议书、房产转让协议书、地籍调查表、界址表,证实第三人盛月球及周**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登记时向被告职能部门象州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用于该宗土地属于其管理的权属证明,盛月球、周**的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被告工作人员依法登记丈量和勘验;3、土地登记卡、宗地图,证实被告已依法将土地登记调查结果进行公告,并将公告和宗地图在拟登记土地范围内进行公示;4、象州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象州县百货公司证明,盛月球、周**的居民身份证,证实公告期间未见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对公告提出异议,百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在接百货公司界址线的相邻宗地指界人上签字盖章;5、盛月球、周**的缴费凭证,证实盛月球、周**已交办理有关土地权属登记的费用情况。

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证明象州县人民政府有权对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三人盛月球答辨称:周**、周**、周**与周*岐于

1983年10月20日签订《关于祖业遗产分管协议书》,已把各自的产权分清楚,没有争议,原告周**、周**已把自己的份额转让给周**,我和周**的办证材料齐全,象州县人民政府发土地使用证给我和周**,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盛月球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开庭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如下:

1、原告周**、周**、周**对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所提供的法律法规没有异议,但周**、周**、周**对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证据2中的祖业遗产分管协议书、房产转让协议书、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被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对证据2中地籍调查表、界址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地籍调查表、界址表中周**的签名、指纹都不是周**做出的,周**的身份证号也不对,是不合法的,不具有真实性,同时还认为没有看到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宗地图公告,证据5与本案无关。

2、第三人盛月球对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所提供的法律法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

(一)1983年10月20日,原告周**、周**与周**(原告周**的父亲,已故)、周**(第三人盛月球的丈夫,已故)、周**五兄弟就继承父亲周**的遗产房屋(象州**东街16号,占地面积约400平方米)签订《关于祖业遗产分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第一进堂屋(东至东墙,南至东山墙头量往进7.17米为界,西至本山墙为界),归由周**管业使用;2、接周**堂屋7.17米起往进5.1米处房间归周**管业使用;3、接周**房间界至南面天井廊檐滴水为界的房间归由周**管业使用;4、天井南北均以廊檐滴水为界,归由周**管业使用;5、中间堂屋前房归由周**管业使用,后房归由周**管业使用,楼前后各等平分给周**、周**管业使用,堂屋各等平分给周**、周**管业使用;6、厨房各等平分给周**、周**管业使用;7、厨房南面滴水至南面围墙的空地归由周**管业使用;8、后园由周**的空地围墙处为界,整个后园分给周**、周**、周**各一份,包括墙身在内,东面属周**管业使用,西面以周**、周**各等平分为界,分别由二人管业使用;9、如兄弟往后到外面兴建房屋时,将本已各份分得祖业房屋出让,可优先让给本兄弟承管,按每份12500斤谷子拆给计算,如超过一年,兄弟无力承顶,可退让他人;10、以上决议,周**、周**、周**、周**均代表各自一家,完全同意,并有族长周**、周**、街邻李**、谢*在场见证,自立协议书之日起,各自信守各项决议及行使分管房屋、空地的产权,不得反悔,更不得侵占其他兄弟之产权。

(二)1984年1月22日,原告周**与周**签订房屋转让书,周**将其承管的祖业房屋,转让给兄周**管业使用,周**已付给房价12500斤谷子给周**,从立字之日起,周**即行使房屋承管、使用权。

(三)2014年9月26日,周**、第三人盛月球向象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办理象州县象州镇东街16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经象州县国土资源局审查,2014年10月31日,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周**、盛月球象国用(2014)第026473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93.60平方米),原告周**、周**、周**知道后向象州县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象州县国土资源局反映,盛月球、周**在地藉档案冒签原告周**的姓名及编造周**身份证号,同时也认为象州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不合法,三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认为盛月球、周**仅有管理使用该房产的权利而无所有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盛月球及周**的象国用(2014)第026473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象国用(2014)第026473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象州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象州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象州县国土资源局做了大量的工作,审核了申请人周**、盛月球提交的申请材料,并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宗地图》进行公告,期间未见包括三原告在内的任何人向承办单位提出任何异议,程序是合法的。在事实方面,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盛月球及周**的象国用(2014)第026473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清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是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撤销的行政诉讼,应从行政登记机关是否尽了谨慎审查的义务进行审理,周**、盛月球在向象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周**、盛月球所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关于祖业遗产分管协议书、地籍调查表、宗地图、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象州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象州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登记的相关规定对必要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已经履行了审查职责,其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周**、周**、周**提出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盛月球及周**的象国用(2014)第026473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也未能提供法律法规依据,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周**、周**请求撤销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盛月球及周**的象国用(2014)第026473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周**、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账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银行:农行**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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