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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宣城市公安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公安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彭**向宣城市公安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彭**涉嫌逃税及寻衅滋事一案的办案人员龚**、吴*的工作机关年龄、职务、警衔、任职审批表”的信息,用途为“了解情况”。宣城市公安局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宣公答字(2014)1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按照申请表中要求的送达方式邮寄给彭**。彭**对宣城市公安局的答复不服,向安**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安**安厅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皖公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宣城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彭**不服该复议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宣城市公安局具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公开信息的范围。宣城市公安局收到彭**的申请后,经审查,其申请的信息内容不在上述规定的信息公开范围内,宣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对彭**作出答复,并送达彭**,符合法律规定。彭**诉称宣城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对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案涉信息是宣城市公安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该信息与彭**息息相关,应当予以公开。宣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宣公答字(2014)1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信息答复内容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宣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判决;2、撤销宣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宣公答字(2014)1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3、判令宣城市公安局依法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责;4、本案诉讼费由宣城市公安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宣城市公安局辩称,彭**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既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也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范围,宣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职责,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彭**不服宣城市公安局的答复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宣城市公安局的答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城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宣城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彭**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宣公答字(2014)1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宣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时限内依法答复的事实。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送达时间。4、皖公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维持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

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宣城市公安局信息申请表》,证明彭**依法向宣城市公安局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3、宣公答字(2014)1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宣城市公安局作出信息公开答复错误,没有履行信息公开职责。4、皖公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彭**按照安徽省公安厅告知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宣城市公安局对彭**申请公开的信息,经审查后认为,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遂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宣公答字(2014)1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彭**,明确告知彭**不予公开案涉信息的理由。宣城市公安局的答复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彭文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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