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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宣县二塘镇眉山村民委第六村民小组与武宣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眉山村委第六小组因要求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给付征地补偿费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宣县二塘镇眉山村民委第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甘希能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江**,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覃**,第三人甘仁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信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审结。

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6日将柳州至武宣高速公路项目征用原告集体土地的情况(包括征地公告、征地协议、补偿费确认表等)在当地进行了公告,在公告期间未有人提出异议,被告根据相关规定,按征地程序和测绘统计情况将征地费用发放给了土地使用人(包括本案第三人甘仁学)。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在屯岭有三块旱地,面积约2亩,1993年2月26日原告把该地分成五份分别租给甘**、甘仁学、甘**、仁义、甘克军五人承租,每人每年10元,租期三十年,并签订了租赁合同,村民委盖章认可。2012年因被告修建高速公路征用了原告出租地(甘仁学、甘**所租的地),因被告没有认真核实就把征地的土地补偿金10837.53元给了甘仁学。原告经与第三人协退款未果,又通过村委、镇政府调处,第三人仍拒绝退还。该土地是原告出租给第三人的,不是承包地,该地的土地补偿金应属原告所有,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所以被告未支付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柳武高速公路建设征收眉山村土地时,由二塘镇人民政府组织工作人员、眉山村委干部、村民小组长及农户到现场确认土地界限和地块进行丈量面积,并填好现场记录表,其中的土地使用权人是第三人甘仁学,面积为0.3649亩,征地图与现场记录表的姓名一致;2、工作人员在现场记录表签字后交县高速公路指挥部,按武宣县人民政府(武**(2010)67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打印征地公告、征用征收土地协议书和各户永久征地补偿费公示确认,公示确认表在村委张贴公示,公示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3、发放给第三人甘仁学的依据是当时丈量土地时村委、村民小组、农户三方在场,现场丈量记录表、征用征收土地协议书由村民小组长甘**现场签名确认,且公示确认表在村里张贴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被告的行为没有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利,对怠于行使行政诉讼权利的行为将丧失进入实体审查的程序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人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6日将柳州至武宣高速公路项目征用原告集体土地的情况(包括征地公告、征地协议、补偿费确认表等)在当地进行了公告,并在公告期满后将征地费用支付给了农户,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甘希能也在柳州至武宣高速公路(武宣段)各户永久征地补偿费公示表上签字,证明原告在当时已经知晓第三人甘仁学在争议土地获取了土地补偿费的事实。但直至于2015年6月30日原告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宣县二塘镇眉山村民委第六村民小组的起诉。

本案驳回起诉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武宣县二塘镇眉山村民委第六村民小组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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