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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胡**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作出(2012)黟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景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肥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在安**肥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王**出庭履行监督职责,安**肥监狱干警刘**、陈**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胡**、证人金**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次,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合肥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胡**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0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服刑二年以上。

另查明,罪犯胡**于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刑罚执行期间履行财产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证人证言、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12)黟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交款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入监改造服刑已满二年以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获得行政奖励三次,退出全部赃款和履行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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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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