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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3)全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肥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在安**肥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王**出庭履行监督职责,安**肥监狱干警刘**、陈**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证人王**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次,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数罪,首次减刑时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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