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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诉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延迟履行登记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毛**、市住建局不服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白山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发公司)是白山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项目,该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拆迁毛**40.2平方米的有照房屋一处。2008年1月8日,苏州**发公司向市住建局提交了包括毛**在内的65户被拆迁人的房屋变更登记申请。市住建局于2015年4月22日将毛**房屋权属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住建局是白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白山市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权对苏州**发公司拆迁范围内的65户被拆迁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受理并作出变更登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u0026hellip;u0026hellip;;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2008年1月8日,苏州**发公司向市住建局提交了包括毛**在内的65户被拆迁人的房屋变更登记申请。市住建局于2015年4月22日对毛**房屋产权进行注销登记的行为系拖延履行行为,应视为违法。

根据《浑江区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和实物配租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毛**没有提供是否向廉租房办公室提出过申请、是否属于低保户或低收入家庭的证明、是否有廉租房办公室对其答复的相关手续等证据。毛**请求市住建局因没有及时注销房屋权属,导致其没能享受廉租房待遇而要求市住建局赔偿其租房费及误工费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判决,一、确认市住建局未及时给毛**办理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违法;二、驳回毛**要求市住建局赔偿其租房费用及误工费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市住建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住建局上诉称,毛**所述在2007、2008年向上诉人提出注销登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4月以前,未收到毛**关于房屋注销登记的申请。2008年收到苏州**发公司提出的包括毛**在内的65户居民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但未提出房屋注销登记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和注销登记是两个独立行政登记行为,应由权利人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苏州**发公司向上诉人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而不是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上诉人无权主动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毛**于2015年4月29日申请房屋产权注销登记,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上诉人不存在不作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上诉人毛**上诉称,2008年1月8日,苏州**发公司将注销申请提交到市住建局,市住建局没有将毛**房屋权属注销,致使毛**无法享受廉租房。并且,市住建局是在毛**多次打市长公开电话、到市信访局和省巡视组上访后,才为毛**办理了房屋权属注销。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并判决市住建局赔偿各项损失39560.00元。

毛**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年10月1日毛**与崔**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崔**的房屋居住,每月租金300.00元。2、崔**的收据9份,证明毛**交纳了租金。3、产权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2008年1月8日苏州**发公司到市住建局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4、2015年4月22日的《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22日市住建局给毛**房屋办理注销登记手续。5、2008年1月8日苏州**发公司向市住建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相关手续。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苏州**发公司向市住建局提出包括毛**在内的65户居民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并且已办理完毕。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住建局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申请作出处理。《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并到有关部门注销登记。本案中,苏州**发公司已于2008年1月8日将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手续提交给市住建局,并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市住建局作为登记机关受理登记后,将被拆迁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到苏州**发公司,但未对被拆迁房屋产籍信息及时处理。直到2015年4月22日,才将毛**的房屋权属予以注销,其行为确属拖延履行房屋权属转移行为,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其违法,并无不当。市住建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且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本案中,u0026ldquo;城市户口居民名下无房产u0026rdquo;仅是申请廉租房的条件之一,即使符合廉租房全部申请条件的居民按照相关规定也不是一定当然取得廉租房。市住建局未及时处理毛**被拆迁房屋产籍信息的行为,并没有给毛**造成实际损害。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综上,毛**、市住建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毛**负担50.00元,上诉人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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