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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马**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诉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马**与死者海**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8日20时35分,下班回家的海**在郑新线新野县境300KM+90m处因交通事故死亡,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于同年4月16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04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海**无责任。2010年10月28日,马**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17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2011年6月1日,申请人向被告递交了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新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于同日受理申请并出具了豫宛工伤受字(2011)00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当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宛工伤举字(2011)009号《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1年6月20日,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工伤认定意见,认为海**不是其单位职工,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正在二审中。2011年6月22日,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宛工伤止字(2011)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5年3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南阳**民法院(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海**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了(2015)宛工伤认字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职工海**于2010年4月8日20时35分左右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亡)。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海光胜是否系原告职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两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依据生效判决认定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结论正确。因工伤认定程序系行政确认程序,《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可以认定,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是否获得民事赔偿与工伤认定程序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已经获得侵权人足额民事赔偿,因此不应再认定为工伤的该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未发现不当之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光胜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其证据不足,因下班回家其并非必经之路,且下班时与死亡时离隔时间过长,说明下班后又办他事。2、交通事故与工伤发生结合当事人只能选其一救济,不能重复救济。交通事故已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获赔偿,不能再重复赔偿。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2015)宛工伤认字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海**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亡),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情形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我局在认定河南**有限公司职工海**所受伤害为工伤(亡)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是否获得民事赔偿与工伤认定程序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已经获得足额赔偿而不应再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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