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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五结诉岳西县住建局行政规划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程五结因诉岳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岳西县住建局)城市管理规划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岳西县住建局承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职责现已划入岳西县城乡规划局,故岳西县城乡规划局作为被上诉人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五结,被上诉人岳西县城乡规划局的法定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刘**,被上诉人安徽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结一审起诉称:岳**建局向紫**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所依据的2014年3月27日《日照分析报告》显示,紫**司所建高层建筑对程*结住房没有影响,这与客观事实不符。程*结房屋的背面是高坝和大树,不能作为日照面和主朝向,只有房屋的正面才能作为日照面和主朝向。经程*结的多次申请,岳**建局及有关专家对程*结住房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按实际情况(即按北偏东73度为朝向)作了日照分析。2015年2月10日的分析结果显示,紫**司所作的建筑对程*结住宅日照有侵害。故诉请法院撤销岳**建局颁发的34082820140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判令岳**建局及紫**司赔偿程*结损失526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紫**司为开发房地产业务,于2013年12月18日,向岳**建局提交办理紫薇山庄1-12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岳**建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1月16日对该规划方案进行了公示。2014年1月20日,包括程**在内的32户利害关系人认为紫**司拟建工程对利害关系人的日照构成侵害,为此,岳**建局根据法律规定于2014年3月5日举行了听证。按听证会确定的意见,由程**在内的32户代表与紫**司共同确定委托安徽**研究院再次进行日照分析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涉及到程**等利害关系人房屋日照主朝向的确定问题,岳**建局向安庆市城乡规划局请示,安庆市城乡规划局答复以西南面为房屋主朝向符合通常做法。2014年3月27日安徽**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岳**建局出具了日照分析鉴定报告,报告内容显示:紫**司建筑在建设前后,程**房屋(按南偏西73度的朝向)的总有效日照时间不变,三个朝西南面一楼的窗户中每个窗户大寒日日照时间均为4小时58分钟。2014年4月4日,岳**建局核发了34082820140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筑范围为紫薇山庄3、5、6、7、8、9栋楼。2014年5月28日,变更增加1号楼规划许可。紫薇山庄在建设中,因居民上访,2014年11月份岳**建局工作人员王**一名姓夏的专家逐户进行核查,当到程**家进行核查时,程**要求把他家的主日照面定为东北面,按程**的要求,夏专家就把程**家的主日照面以东北面进行了分析,并形成了日照分析表,后交给了程**。程**以该表显示的其住房日照受紫**司建筑影响为由,向紫**司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程**现住房系自建房,领有岳西**管理局颁发的岳私房字第(2002)180号房权证。该房屋坐南朝北偏东73度,三间落地,两层,外加厨房,南北均开有1.4米窗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审查对象是岳**建局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本案中,程**以紫**司依据岳**建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高层楼房对其住宅日照造成影响为由,诉请法院撤销岳**建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判令赔偿其损失。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岳**建局在发证前所依据的安徽省建**责任公司所作的《日照分析报告》是否应作为岳**建局对紫**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参照**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2.1条以及《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的相关要求,按照**设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5.1.2之规定“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应符合本节第5.1.3条建筑标准的要求,并应当执行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的相应建筑间距规定”;结合《岳西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采用日照分析法计算间距”。第三十一条“居住建筑应确定一面作为正面间距的主朝向,主朝向的采光窗所在墙面为日照计算墙面,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建筑日照的主朝向是各地区根据正南或偏南优先的原则,综合采光、集热、通风等因素而确定,房屋的不同坐向并不当然是日照分析的主朝向。程**家南偏西73度面屋后有石坝和树木,是自然存在的,是程**建房时就已认可的状况。岳**建局将程**房屋南偏西73度面作为房屋的日照主朝向,符合本地区建筑物日照主朝向确定的通常做法。本案中,安徽省建**责任公司是由程**等户及紫**司协商确定并由岳**建局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院按南偏西73度面,对程**户所居住3-1栋楼窗户在建筑前后的日照情况进行分析,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鉴定结果显示,紫**司高层楼房建成后对程**住宅的日照并未产生影响,且达到了大寒日日照不低于3小时的法定要求。按程**要求以其住宅北偏东73度面为朝向所作的建筑前后日照分析,只能证明相邻建筑物之间有关日照现状,而不能成为行政诉讼中证明岳**建局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本案中,岳**建局在给紫**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审查了紫**司提交的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认定程**家南偏西73度面为其建筑日照主朝向,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公示、听证和重新委托鉴定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岳**建局颁发34082820140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证据确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以及《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要求,且程序合法。程**提出要求撤销岳**建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程**提出行政赔偿,既缺乏岳**建局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也未提交其损失存在的证据,故对其赔偿之诉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程**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据只能证明紫薇公司建造的建筑物行政批件齐全,建筑行为本身符合国家规定,但不能证明拟建建筑对上诉人的房屋不造成事实上的采光和日照严重影响。二、被上诉人的证据14行政许可听证材料与证据15日照分析报告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听证材料称2013年12月24日基于设计单位的日照分析得出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此时日照分析报告(2014年3月27日作出)还没有作出。三、被上诉人的日照分析报告的楼窗分析表充分显示出:拟建建筑对2栋楼1户4号窗户和2户5号窗户有日照影响,对5户一些窗户有严重影响。这与《岳西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第三章中三十条规定严重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住宅日照标准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四、上诉人提供的日照分析表是上诉人申请行政复核后,安徽建**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材料,来源合法,真实性强。该日照分析表表明拟建建筑建设后,上诉人的房屋日照最高累计时间为1小时52分,最低累计日照时间为1小时3分,达不到法律规定的3小时。五、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足以证明是大寒日的日照影响。六、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财产损失鉴定不合法,因为此案是采光、日照相邻权纠纷,应以采光侵害等级为标准而不是财产损失。七、被上诉人提供的日照规划图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显示房屋正确坐标数据及文字说明。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调查取证,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岳西县城乡规划局答辩称:一、关于听证材料与日照分析报告问题。2014年3月5日听证过程中,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规划许可利害关系人对紫**司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有异议。经商议,由紫**司及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规划许可利害关系人共同委托安徽**研究院重新作日照分析鉴定。因此,就出现了听证在前(2014年3月5日),日照分析报告在后(2014年3月27日)的情形。在日照分析报告结果出来后,答辩人告知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规划许可利害关系人及紫**司,然后再作出许可。二、关于紫**司拟建工程可能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影响问题。上诉人称,从日照分析报告看出,紫**司拟建工程对第2栋1户、5户房屋日照有影响。答辩人认为,该影响不构成侵害,不属于违法。并且该影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被答辩人无关。三、关于上诉人提交日照分析表问题。该表不具有法律力,同时也不足以推翻紫**司及包括上诉人等利害关系人共同委托安徽**研究院所作的日照分析报告,该表鉴定时所选择的日照面错误。四、关于赔偿损失问题。由于答辩人行为合法,且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所以应驳回上诉人诉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紫薇公司答辩称:岳西县住建局的行政行为合法。一审第三人的房屋对上诉人的房屋采光不构成影响。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岳西县住建局向一审法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1、紫*公司关于要求办理紫*山庄小区1-12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书,证明紫*公司依法提出了办理规划的申请;

2、岳西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许可(2012)68号文件;

3、岳西县环境保护局岳*建(2010)50文件;

4、岳西县环境保护局岳**(2012)13号函;

证据2-4证明紫薇公司拟建工程已取得了岳**改委、环保局等部门批准。

5、紫薇公司拟建工程项目修建性详规的专家评审意见;

6、岳西县住建局规划函(2012)35号文件(审查意见);

7、岳西县住建局规划(2014)49号文件(请示);

证据5-7证明,紫薇公司拟建工程项目的修建性详规已被相关行政部门批准。

8、岳西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二份。证明拟建工程项目已经县政府会议批准;

9、紫薇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0、岳西**源局与紫**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

11、紫薇公司土地证;

证据9-11证明紫薇公司拟建工程项目拥有合法土地权属。

12、市政配套、防雷等审查意见书,证明紫**司拟建项目配套设施通过了相关审查;

13、施工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紫**司拟建工程项目施工图纸通过了审查;

14、行政许可听证材料,公示照片;

15、安徽省建**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紫薇公司紫薇山庄住宅小区的《日照分析报告》;

证据14、15证明,岳西县住建局告知了原告等利害关系人权利,举行了听证,进行了日照分析,并进行了公示。

16、岳西县住建局规划(2014)81号文件(规划许可情况的变更函);

17、规划平面图;

18、规划建筑明细表;

证据16-18证明,岳西县住建局对紫薇公司相关建筑进行规划事实。

岳西县住建局提供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岳西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

程*结向一审法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事项;

2、房产证、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系合法建筑;

3、岳西县住建局颁发给紫**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岳西县住建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4、安徽省建**责任公司技术部门出具的岳西县紫薇山庄小区1-9#对程五结(3-1栋)的日照分析表一页(以北偏东73度为朝向)。证明紫**司建房后对原告房屋日照造成影响;

5、照片15张,证明原告房屋在大寒日的日照情况。

紫薇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对程五结家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绘制了现场勘查图。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开庭审理中,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上诉人补充质证意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3月27日日照分析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1、该报告分析不全面,不准确,没有上诉人家房屋的准确坐标。没有针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具体的分析。2、没有进行文字说明。3、没有日照分析图,没有对窗户进行分析。4、没有阴影构成图。5、没有日照分析用途和作用的文字说明。此报告不具有正规日照分析报告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

上诉人在开庭审理中新提交了以下证据:1、测绘图纸,由一审第三人在建房之前申请地缘测绘队测绘,证明上诉人的房屋东面和西面都有窗户。2、日照规划图,是2015年1月8日岳西县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和一个姓夏的专家向上诉人出具的图纸,证明这张图纸没有将上诉人房屋东面窗户标注出来。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的房屋西南和东北面有窗户。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对上诉人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绘制了现场勘查图,该图上已标注了上诉人房屋的窗户位置。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来源不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岳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岳政办(2015)28号《关于印发岳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原岳西县住建局承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职责划入岳西县城乡规划局,故岳西县城乡规划局作为继续行使相关职权的行政机关参加本案二审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岳西县住建局2014年4月4日颁发34082820140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岳西县住建局在对紫**司作出规划许可前,因上诉人等利害关系人认为拟建工程对其房屋日照造成影响,故上诉人等人与紫**司共同确定委托安徽省建**责任公司重新进行日照分析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涉及到日照分析方法及被遮挡房屋的主朝向如何确定问题,岳西县住建局向安庆市城乡规划局请示。安庆市城乡规划局答复认为岳西县住建局的确定方法合理,符合通常做法。其中建筑主朝向的确定问题,认为对于居住建筑应为南偏东(西)90度以内的一面,如东西向布置的建筑,应以其西偏南或东偏南的一面作为主朝向。2014年3月27日安徽省建**责任公司根据上述方法作出了日照分析鉴定报告。按南偏西73度的朝向,上诉人的房屋总有效日照时间不变,且不低于大寒日日照3小时的标准。因安徽省建**责任公司是由上诉人等利害关系人与紫**司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方法符合通常作法,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其作出的日照分析报告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将该日照分析报告作为规划许可的依据之一,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岳西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居住建筑应确定一面作为正面间距的主朝向,主朝向的采光窗所在墙面为日照计算墙面,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根据该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安徽省建**责任公司以北偏东73度为朝向对上诉人房屋所作的日照分析表,不能证明岳西县住建局作出的规划许可行为违法。

对上诉人提及的岳**建局的证据14行政许可听证材料与证据15日照分析报告相互矛盾问题。行政许可听证材料中提及的日照分析报告是指紫薇公司在听证前单方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而不是听证会后2014年3月27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重新委托作出的日照分析报告,故岳**建局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岳**建局2014年4月3日给储**等住户的函可以反映,根据日照分析报告的结论,紫薇公司拟建建筑对吴**等部分住宅日照构成一定影响,造成影响的主要是10号楼和12号楼,因此岳**建局根据该报告对3、5、6、7、8、9号楼先予作出规划许可,并告知了储**等利害关系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岳**建局根据紫薇公司的申请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予以撤销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五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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