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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淮安市**革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复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康马路安置小区建设项目进行立项批复,主要是从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等宏观层面进行审查,该行为对原告王**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原告王**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作出的相关立项审批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王**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上诉人的立项批复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康马路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建设书的批复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观点错误。请求:1、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撤销原审法院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康马路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建设书的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有关材料及陈述意见、一审法院依法调查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的原房屋在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康马路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楚*改审字(2008)95号)所确定的范围内,在该批复作出后,上诉人王**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并将房屋交拆迁人拆除,被上诉人的该批复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王**的合法利益已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实现,其认为被上诉人行政批复行为违法侵犯其权益,请求撤销该批复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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