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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因与被上诉人张**道路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市交警支队在超凡大街由北向南至顺达路口方向主、辅车道隔离带处设置了可以继续沿当前道路继续直行或者绕行隔离带驶入辅助车道在前方路口处向右转弯驶入顺达路的交通标志,并同时在其前方路口之前的主车道右侧施划有可沿当前道路继续直行或者向右转弯的导向箭头标线。2014年11月3日下午,张**驾驶吉AHF977号奥迪牌轿车,沿超凡大街辅助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距超凡大街与顺达路口处欲向右转弯时,与由主车道向右转弯驶向顺达路的吉C16000号奔驰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60余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1日市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40u0026mdash;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u0026ldquo;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观察瞭望不够,与对方发生交通事故,应负同等责任u0026rdquo;。张**不服,以市交警支队在事故现场设置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传递的信息矛盾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关于u0026ldquo;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u0026rdquo;、u0026ldquo;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u0026rdquo;的规定,以及《吉林省实施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u0026gt;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u0026ldquo;城市道路的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和管理u0026rdquo;的规定,市交警支队是长春市城市道路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机关,应当依法设置交通标志和标线,引导道路使用者有秩序地使用道路,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道路运行效率。交通标志应结合道路及交通情况设置,通过交通标志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和引导,使道路使用者顺利快捷地抵达目的地,促进交通畅通和行车安全。本案中市交警支队主张在争议路段主辅车道隔离带处设置的交通标志为绕行标志,但未能合理说明理由,且GB5768.2-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7.2.5.1条明确规定绕行标志应u0026ldquo;设于实施交通管制路口前适当位置u0026rdquo;,而事发路口并非交通管制路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交通管制的实行仅限于u0026ldquo;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u0026rdquo;,《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公通字〔2008〕58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还规定,u0026ldquo;实施交通管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车辆、行人绕行线路,并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绕行引导标志等,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u0026rdquo;。市交警支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经提前公告绕行线路,对事发路口实施交通管制,已足以说明该争议的交通标志并非绕行标志。从该争议标志的内容来看,传递的信息包含有u0026ldquo;车辆可沿当前道路直行,如需向右转弯须在到达路口前向右驶入辅助车道u0026rdquo;的信息,但市交警支队在前方路口处主车道右侧施划有直行和向右转弯的导向箭头标线,其传递的信息则是u0026ldquo;车辆可沿当前道路直行或者向右转弯驶入横向道路u0026rdquo;,两者显然存在矛盾之处,且由于该路段未设有右转弯专用车道,主车道右侧车道与辅助车道均可直行或者向右转弯的设置本身就存在矛盾和安全隐患,不利于道路交通安全,不符合GB5768.2-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中第3.3条关于u0026ldquo;道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传递的信息不应相互矛盾,应互为补充u0026rdquo;之原则,张**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市交警支队在长春市超凡大街由北向南至顺达路口方向,主辅车道之间的隔离带处设置了前方路口右转弯导向交通标志,并同时在其前方路口之前的主车道右侧设置了右转弯导向交通标线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超凡大街顺达路交通设施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通设施建设资金独立,交通设施建设及维护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故本案的被告不应是市交警支队。2.指示标志按照GB5768规定指示标志的颜色,除个别标志外,为蓝底、白图案,设置在导向车道前的适当位置。本案的交通标志为黑色箭头,距离导向车道约200米,并非设置在导向车道附近,与指示标志样式、设置位置具有明显区别。本案交通标志的下半部分内容为u0026ldquo;顺达路u0026rdquo;,提供了前方交叉路口预告信息,上半部分为蓝底白色街区,绕行路线为黑色,具有明显的绕行标志特征,提供去往顺达路的绕行路线。标志上直行箭头只反映在此花坛断开处与右转行车路线的对比,并非反映前方250米处路口的车道分布。被诉交通标志由上下两部分组合形成一块指路标志,图形上与指示标志具有本质区别。3.超凡大街行驶方向由北向南渠化为直行左转、直行、直行右转的标线。如将被诉交通标志按照指示标志理解,主观认为箭头方向为前方路口唯一通行方式,路口主道内只允许直行,那么十字路口左转、调头、右转通行都是不合法的,故这种理解是不合常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上诉人设置的标志不完全符合国家的标准GB-5768中的规定,该标志传递的信息符合指示标志信息的特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关于u0026ldquo;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u0026rdquo;、u0026ldquo;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u0026rdquo;的规定,以及《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u0026ldquo;城市道路的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和管理u0026rdquo;的规定,市交警支队是长春市城市道路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上诉人主张其于长春市超凡大街由北向南至顺达路口方向,主、辅车道之间的隔离带处设置的交通标志是指路标志,但该标志与国家标准GB-5768.2-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中对指路标志描述的基本特征并不相符。从该标志表达的内容来看,易使驾驶员理解为车辆可沿当前道路直行,如需到顺达路口须由此向右驶入辅助车道,而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在超凡大街与顺**交汇处施划了直行和向右转弯的导向箭头标线,两者确有矛盾之处。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应结合此处道路及交通实际情况对标线及交通标志进行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市交警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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