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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诉被告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鄂州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被告鄂州市人社局的诉讼代表人欧**、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诉称:被告鄂州市人社局在执行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件时,对原告童**的养老金2011至2013年补差总额为8935.20元,未按照该文件的要求补齐。

原告认为:被告鄂州市人社局应按照文件精神对童**的退休金按照当地政府所办同类教育机构同类人员退休金标准补齐,故诉请判决:1、根据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件规定,补齐***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的生活补贴42000元;2、赔偿因此给童**造成的人格尊严损害、精神损害4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鄂州市人社局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鄂州市人社局辩称:答辩人按照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件规定对当地政府所办同类教育机构同类人员退休金标准、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基本养老金标准和生活补贴发放标准三项进行核定。答辩人并不具有负责具体发放生活补贴的职能,故不能承担补齐*国安生活补贴的义务,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童**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鄂州市养老保险局是依法设立的独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鄂州市参保人员的养老待遇的发放工作。原告童**对其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对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鄂州市养老保险局提起诉讼。被告鄂州市人社局不负责原告童**的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原告童**以被告鄂州市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起诉被告不适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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