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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尧诉被告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鄂州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鄂鄂城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原告何*尧不服提起上诉,鄂州**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以(2015)鄂**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鄂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秦**、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自1963年5月至1969年10月在鄂城城关短途运输站工作;1969年10月至1969年11月在鄂城城关铁矿工作;1969年11月至1979年5月入狱服刑;1979年5月至1987年5月在石**学、凡**学工作;1987年至2006年在函大鄂州分校工作。依据1994年6月21日,鄂州市人事局以(64)劳薪资第439号文件,原告工龄应从1963年5月起连续计算。被告未经原告申请作出退休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在申请文本上冒用原告签名应视为违法无效。

此外,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函大鄂州分校为社会公益法人,原告的参保性质应定为事业参保,故请求对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鄂劳社发(2007)59号文第七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综上,原告诉请:1、依法撤销被告鄂州市人社局为原告核发的退休证,并判令被告鄂州市人社局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63年5月;出生日期为1946年12月,退休时间为2006年12月,参保性质为事业;2、对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鄂劳社发(2007)59号文第七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鄂州市人社局辩称:何**1968年6、7月间从鄂城城关装卸运输站自动脱离到市肉联厂工作,何**在1980年12月被鄂城市劳动局录用为全民所有制职工之前,没有劳动部门的任何招收、录用、调动手续,严格讲其工龄应从1979年5月起计算,但考虑到历史原因,鄂**事局于1982年5月17日给鄂城市教育局发函,明确何**的工龄从1969年进入鄂**铁矿工作时起计算。因此,我局认定何**1969年参加工作有充分依据。

何**的退休审批表是由其单位集中领回去,按照要求填好后送我局审批的,退休审批表上认定的退休时间是2006年12月,发给何**退休证上填写的时间为2003年12月,造成不一致的原因系函大鄂州分校在为何**等人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填写错误,我局已联系何**可随时更换退休证。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鄂劳社发(2007)59号文第七条是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务院和湖北省相关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订,内容合法,函大鄂州分校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按该文件第七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故将何**纳入企业职工参保有政策依据。

综上所述,我局认定何**参加工作时间和养老性质的认定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上述行政确认行为,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鄂劳社发(2007)59号文第七条合法,故请求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被告鄂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招收工人登记表。拟证明何**1980年12月在凡**学被招聘为工人。

2、鄂城(79)刑再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何**1979年3月无罪释放。

3、干部履历表。拟证明何**填写履历表情况。

4、鄂市人(1982)24号文件。拟证明何**被处理期间,计算为连续工龄。

5、1981年2月24日鄂城市第二装卸运输公司证明材料。拟证明何**1968年自动脱离二装卸公司。

6、鄂城市(82)人函字16号信笺。拟证明鄂州市人事局确认何**工龄从1969年10月起计算。

7、(64)中劳新字第344号函。拟证明1969年10月以前何**在短途运输站、鄂城肉联厂做临时工,未被录用,不能计算连续工龄。

8、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拟证明市人社局审批程序合格。

9、鄂**(2007)59号文件。拟证明湖北**分校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0、鄂州人社发(2010)36号文件。拟证明何**2013年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之前未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按正常只能一次性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

原告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退休证。拟证明被告认定何**的工作时间和参保性质与事实不符。

2、退休证领条。拟证明未超过起诉期限。

3、工龄计算问题审定呈报表。拟证明何**工龄应从1963年5月起连续计算。

4、鄂市人(1982)24号《关于补发何**同志工资的批复》。拟证明何**服刑期间连续计算工龄。

5、鄂城市人事局1982年5月17日鄂城市(82)人函字16号信笺。拟证明何**的工龄可以从1969年10月起计算。

6-7、鄂城**运公司和王**证明材料。拟证明何**1963年参加城**公司工作。

8、鄂州市装卸运输公司证明。拟证明何**1963年参加工作,1969年调到城关铁矿工作。

9、鄂城(79)刑再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何**被改判无罪释放,审定工龄适用(64)中劳新字439号。

10、招收工人登记表。拟证明何**招工登记为1946年12月出生,1980年录用为全民所有制职工。

1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何**曾用名何**。

12、资格证书。拟证明何**被评为助理讲师职称,应按照职称核定养老金数额。

13、通知。拟证明何**被推举为副董事长。

14、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套改工资呈报表。拟证明民办学校为机关事业单位,何**应按公办教师标准核定养老金。

15、(64)中劳薪字第439号文件。拟证明何**工龄应从1963年5月起连续计算。

16-18、证人张**、吴*、柳*证明及出庭证言。拟证明参加原短途运输站工作无需填报招工登记表,也应计算连续工龄。

19、证人张*乙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经组织安排到肉联厂做合同工的,不属自行离职。

20、证人何*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是1963年参加短途运输站工作,无须招工手续。

21、龚**庭审笔录。拟证明退休审批表经办人未签字。

22、请示。拟证明市人社局应按同一标准一视同仁办理养老手续。

23、情况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养老退休已由函大鄂州分校向被告上报。

24、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办理退休弄虚作假之嫌。

25、异议。拟证明被告违反规定。

26-28、邱**、黄**、高**退休资料。拟证明上述三人计算工龄情况。

29-3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拒绝公开信息。

31、行政起诉状。拟证明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32、龚德发证词。拟证明该证词无效力。

33、身份证复印件4份。拟证明证人身份情况。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何**对被告鄂州市人社局举证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6、7、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持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持异议;对证据9认为应进行合法性审查。

被告鄂州市人社局对原告举证证据4、5、6、9、10、11无异议;对证据1何**出生时间有误,但并不影响退休待遇;证据2、12、13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8、14、15、21、22、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对证据16-20认为有何**档案记载为自动离职;对证据24-30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1-3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5与原告证据8在何**1969年是自动脱离城关短途运输站还是该站派往肉联厂工作存在矛盾之处。被告证据9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6与原告证据3在何**的工龄是从1963年5月还是从1969年10月计算相冲突。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结合证据内容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何**原系湖北**州分校(以下简称函大鄂州分校)职工。2013年12月16日,函大鄂州分校向被告鄂州市人社局提交原告何**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该表填写何**的出生年月为1946年12月,退休时间为2006年12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69年10月。2013年12月31日,被告鄂州市人社局准予原告何**退休。2014年被告鄂州市人社局将原告何**的退休证发放给函大鄂州分校。2014年12月12日,原告何**到该校领取退休证,因对被告鄂州市人社局确认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参保性质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何**出生时间为1943年12月8日。在函大鄂州分校向被告鄂州市人社局提交的何**《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上,职工个人签名处何**的签名,系该校经办人员所签,未经原告何**授权。原告何**退休单位函大鄂州分校系民办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鄂劳社发(2007)59号文第七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职工,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该文件于2007年由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所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工作”和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的规定,被告鄂州市人社局依职权对本辖区的职工退休进行审批。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鄂**(2009)44号)规定,办理正常退休审批程序由职工本人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本人签字栏”内签字,确认本人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及岗位或工种等情况,用人单位将职工本人签名确认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与职工原始档案进行核对、确认,并将该表连同该职工原始档案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职工档案进行核对和审查,合规后,依法作出核定行政相对人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函大鄂州分校在向被告鄂州市人社局提交原告何**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时基本手续完备,本人签字确认栏已有签字并有单位确认,其确认内容在其档案中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鄂州市人社局在审批时已尽相应的审核义务。但函大鄂州分校未经原告何**授权,自行填写原告何**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并由经办人代签何**的姓名,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对被告鄂州市人社局核定原告何**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何**关于要求对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鄂劳社发(2007)59号文第七条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函大鄂州分校系民办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鄂劳社发(2007)59号文第七条的规定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并无抵触之处,故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何**核定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核定原告何**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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