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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诉被告东辽县云顶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闫金昌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东辽县云顶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闫金昌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云顶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闫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0年9月5日,经申请人孙**申请,被告(原东辽县中心乡人民政府)为申请人填发了吉国用(东土)字第08-3-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了申请人土地使用面积、用途及四至,批准使用期限为长期。2011年6月22日,被告以原告与相邻闫金昌发生宅基地争执为由,制作了《云顶镇人民政府关于孙**与闫金昌两户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决定将原告住房西大山墙为两家地界。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云顶镇人民政府关于孙**与闫金昌两户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与被告为原告填发的吉国用(东土)字第08-3-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减少了原告住房西界址的土地使用面积。2015年5月11日原告申请被告确认上述证、书的效力,但被告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原告故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积极作为,履行法定职责;二、要求被告确认由被告填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被告制作的《云顶镇人民政府关于孙**与闫金昌两户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的证、书中,关于原告住房西界址土地使用面积的效力。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东辽县云顶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被告从未否定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效力。处理决定于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边界并不矛盾,所划定原告与第三人边界也是在经过丈量和历史界限综合参考做出的,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闫**答辩称:地方指定是闫**的,闫**和原告心里都明白,我们是三十多年的关系了。

被告东辽县云顶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吉国用东土子第08-3-21号)。证明该证是1990年9月5日有东辽县人民政府制发给原告,地号为21,四至为:东0.5米、南26.8米、西4.7米、北8.5米,建筑面积为58.2米,并附有标注明确的比例图,备注中载明超占345平方米。原告及第三人闫金昌无异议。

2、个人住宅用地审批表原件一份(177号)证明1993年6月20日,原告申请在涉案原有宅基地上扩建房屋,宅基地面积仍为270平方米,申请建筑占地面积为47平方米,砖瓦结构,已经得到原东辽县**民委员会及原东辽中心乡人民政府盖章同意,但尚未取得东辽县土地局审批,宅基地平面位置、布置图也是空白。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说没有经过批准是错误的,年检中已经确认建房现状,1999年年检批准的,被告证明对象不成立,没有更换土地证是被告不作为的行为。第三人闫金昌无异议。

3、云顶镇人民政府关于孙**与闫金昌两户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东辽县云顶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2日,就原告与邻居闫金昌宅基地纠纷做出处理决定,一是本着尊重历史、维持原状的原则,确定两家宅基地以原告楼房西大山墙为界,并附照片佐证;二是告知双方享有60日内复议或起诉的权利。经了解,被告当时已对纠纷双方均送达了该决定书,被告起诉状中也陈述了该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于2015年3、4月份才发现,原告之前不知情,被告的决定书违背法律规定,与被告答辩相违背,原告西大山以外有4.7米使用权。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是违法的。该证据与土地证相矛盾。该决定也未给原告送达过。第三人闫金昌无异议。

4、涉案照片十三张。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闫**家2011年房屋交界状况,即两家房屋是墙挨墙、无间隙,同时可以证明原告家房屋东侧不只0.5米。原告对四张照片搭建事实不否认,原告当时同意了,因为是邻里关系,但是临时建筑,并没有改变原告土地使用权面积。第三人建筑也没有房照。搭建是民事借用行为。照片锁定了土地使用证的地界,被告规避了本案的事实。第三人闫**无异议。

5、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第98065号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闫金昌名下有一东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私有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吉房权证字第90065号,产权为自建,结构为砖瓦,建筑面积为144.5平方米,颁发时间为1998年6月15日是。原告有异议,是在原告使用权范围内批建的房屋,请调查核实房照出处,该房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第三人闫金昌无异议。

6、原告宅基地宗地图、现场位置图各一份,附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作出《云顶镇人民政府关于孙**与闫金昌两户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后,又两次以仪器测量原告的宅基地状况,后一次时间是2015年11月17日,均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并未减少,第三人闫金昌也未侵占其宅基地。原告认为该图与原告土地使用证标图不一致,测量东侧面积大,不是原告土地使用证的面积范围,空地没有依法给原告使用,争议的是西侧。不符合土地使用证中的标界。第三人闫金昌无异议。

第三人闫金昌向本院提供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房屋档案。

原告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请求确认效力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发出了申请行为,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被告认为申请书第二段明确说明了案涉处理决定书,已经明确知道时间,在向被告要求确权,是重复要求。2015年在做申请,是掩盖诉讼时效问题。第三人闫金昌无异议。

2、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及照片1张。证明1999年年检过程中标注合格,标图与土地使用证记载是一致的。土地证确定的西侧有原告0.7米。照片记载了历史情况。证明原告主张的0.7米符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国有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解释有异议,不知道0.7米是如何解释出来的,1999年年检指的是土地效力的事实。照片时间是2011年9月14日,该照片不能证明两家边界的问题。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第三人闫金昌有异议,不能原告说多少米就是多少米。

3、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西侧有0.7米的事实及原告依法获得房照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占地面积及占地面积的边界问题。第三人闫金昌无异议。

4、2012年3月2日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第三人建房至今未或批准,未经过选址,是非法建筑,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认为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5、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没有给原告送达的事实,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送达给原告的事实,该证据严重违法,原告2015年才获得决定书的复印件。被告认为我们给原告送达过,当时原告不同意接收。决定书是否存在不影响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原告从2011年上访开始拿的就是该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决定书的事实。第三人闫**认为事实非常清楚,被告刚才说了已经给原告送达了。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1-5,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第三人闫金昌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图与原告土地使用证标图不一致,测量东侧面积大,不是原告土地使用证的面积范围,空地没有依法给原告使用,争议的是西侧。不符合土地使用证中的标界。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闫金昌向本院提供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原件并盖有东辽县人民政府的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孙**提供的证据1、2、3、5,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此份证据是复印件,并且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5日,经申请人孙**申请,被告(原东辽县中心乡人民政府)为申请人填发了吉国用(东土)字第08-3-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6月22日,被告东辽县云顶镇人民政府因原告孙**与第三人闫金昌的宅基地纠纷,制作了《云顶镇人民政府关于孙**与闫金昌两户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原告孙**认为被告制作的《云顶镇人民政府关于孙**与闫金昌两户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与被告为原告填发的吉国用(东土)字第08-3-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矛盾,减少了原告住房西界址的土地使用面积。于2015年5月11日原告申请被告确认上述证、书的效力,但被告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起诉到法院一、要求被告积极作为,履行法定职责;二、要求被告确认由被告填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被告制作的《云顶镇人民政府关于孙**与闫金昌两户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的证、书中,关于原告住房西界址土地使用面积的效力。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送达给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东辽县云顶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孙**与第三人闫金昌的宅基地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即《云顶镇人民政府关于孙**与闫金昌两户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并称给原告送达过,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决定向本案原告送达过。那么该处理决定对原告显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另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颁发给原告的吉国用(东土)字第08-3-21号《国土使用证》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东辽县云顶镇人民政府在六十日内查清事实,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东辽县云顶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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