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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黑河市煤炭工业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黑河市煤炭工业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周**不服黑河**民法院作出的(2015)爱行立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依法裁定爱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2004年5月核发煤炭生产许可证,2004年6月出具便函,都和煤矿及生产有关,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距今刚10年,应该属于可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周**早在2004年就知晓黑河市煤炭工业局为史**核发了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出具了“黑市煤办函(2004)17号”便函,但其直到11年后的2015年10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而不应适用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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