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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天**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京天**有限公司以其已与原审第三人刘**达成案外和解、继续进行诉讼已无必要为由,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南京天**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达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南京天**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南**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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