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纪**与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纪**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侍庄乡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1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纪**在原审中诉称,1982年3月12日,原侍庄人民公社厉荡生产队分自留地,后自留地被规划确定为村民住宅用地,其因此所分宅基地的东西长11.76米,其宅基地西侧分别为孙**、孙**、孙*三家宅基地。1993年3月30日,灌云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其宅基地的使用范围东西长:南口11.5米,北口10.86米。孙**的宅基地紧邻其宅基地东侧,2012年底,孙**与其因宅基地纠纷向侍庄乡政府申请处理,侍庄乡政府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侍(2013)字第1号《土地权属决定书》,决定“纪玉培应当将宅基地0.78米宽,0.40米长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孙**”。该决定书告知纪**,如不服决定,可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诉讼。2013年7月19日,侍庄乡政府作出侍**(2013)第63号《关于撤销﹤土地权属决定书﹥的决定书,称“因未明确当事人相关权利,决定撤销侍(2013)字第1号《土地权属决定书》”。2013年10月21日,侍庄乡政府又作出侍(2013)第2号《土地权属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纪**现楼房西南角超越界址线部分(南北长2.176米,东西长0.472米)及其他超越界址的土地和建筑物,纪**应将该部分使用权返还给孙**”。该决定书还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6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侍庄乡政府作出的侍(2013)第2号《土地确权决定书》有悖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纪**对侍庄乡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意见不服,应当先进行行政复议,待行政复议后方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纪**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原审诉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侍庄乡政府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侍(2013)第2号《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决定书》系对自然资源权属所做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书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灌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未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纪培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