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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有限公司诉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海江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河口区人社局)、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利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原审天**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上诉人河口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江系天**司还原车间的操作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天**司为了清理厂区环境卫生允许职工宋*江将生产中的废弃编织袋自行外运销售处理,销售所得归宋*江所有。2013年11月22日宋*江下夜班后,从公司拉废编织袋到利津县**品收购点去卖,返回途中于10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2月20日天**司向河口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口区人社局经审查于2014年1月3日予以受理。因联系不上职工宋*江,案件无法调查核实,河口区人社局于2014年2月19日中止认定程序。中止因素消除后,河口区人社局于2014年8月15日恢复该工伤认定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东河人社认工字(2014)第11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宋*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天**司不服,向河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口区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天**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及时清理生产垃圾,保持公司厂区环境卫生整洁是天**司的一项工作。宋**自行将公司生产中的废弃编织袋拉运出去销售处理的行为显然与本单位工作需要和利益具有直接的关系。销售所得归宋**个人所有应视为除本职工作外,职工为公司提供有偿劳动的一种方式。工伤认定标准的u0026amp;amp;ldquo;工作原因u0026amp;amp;rdquo;并非严格限定在本职工作范围内,职工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超出本职工作范围自觉或者主动付出的劳动,都应当被认定为是工作。综上所述,宋**外运处理公司生产垃圾(废弃编织袋)虽然不是其本职工作,但其为了公司的利益付出劳动的过程应当被认定是工作过程,由此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应当被认定为系工作原因所致。河口区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对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当事人提供以及该局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认定宋**与天**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系因工作原因所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作出工伤认定等法定职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宋**从事外运、销售编织袋的行为是为了及时清理生产垃圾为公司利益而从事的工作行为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为宋**的行为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并将宋**的个人行为与u0026amp;amp;ldquo;工作u0026amp;amp;rdquo;挂钩,无任何证据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宋**是为公司清理生产垃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了公司利益。相反,现有证据均指向共同的事实,即宋**在下班时间自行外运、销售编织袋是为了获取个人利益,他主观上根本没有为公司谋利的意思,也没有为公司清理生产垃圾的主观意愿,他完全是为了个人利益,其获得的收益事实上也均归他个人所有,与公司利益无任何关联。一审判决书中的表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应当予以纠正。2、上诉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编织袋并非u0026amp;amp;ldquo;垃圾u0026amp;amp;rdquo;,编织袋是有经济价值的,上诉人通过销售编织袋以增加公司收益,对此,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在宋**从事外运销售编织袋之前,上诉人是将编织袋卖给其他人的,让他们来公司购买,上诉人向他们收取货款。这些事实在一审中的诸多证言中可以体现出来。但是,一审判决认为编织袋属于u0026amp;amp;ldquo;垃圾u0026amp;amp;rdquo;且宋**的行为是清理垃圾,这显然与已经查明的事实相矛盾。3、宋**从事外运销售编织袋行为是其追逐私利而u0026amp;amp;ldquo;抢着u0026amp;amp;rdquo;做的,宋**对其拥有选择权,与上诉人间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是独立于劳动关系之外的。上诉人未向宋**收取编织袋的费用是对他的照顾,顶多是赠与行为,绝非是安排工作的行为。在宋**从事外运销售编织袋之前,上诉人是将编织袋卖给其他人,至于他们再通过什么途径外卖、外卖到哪里、外卖什么价格均与上诉人无关,他们赚取外卖的差价,上诉人与这些购买人之间是平等的合同关系。后来,上诉人员工程*看这个生意不错,便找上诉人协商,他想购买这些编织袋后外运销售,上诉人基于对他的照顾,便不再向其收费,后程*与宋**共同外运销售编织袋。后因程*母亲生病,剩宋**一人外运销售编织袋。至于他们外运编织袋之后怎么处理、通过什么途径进行外卖或者卖到哪里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他们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独立于劳动关系之外的,不向他们收费并不能改变这种平等交易的民事法律关系。宋**从事的行为是为了谋取私利而为,不受上诉人的管理和安排,上诉人既没有安排相关工作给他,也没有强迫他从事该行为,就销售编织袋的行为而言,上诉人与宋**间没有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其所从事的本职工作,无论是时间还是空间上均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完全是其从事的一种独立于劳动关系之外的民事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宋**将编织袋外卖的行为属于u0026amp;amp;ldquo;工作u0026amp;amp;rdquo;,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而作出的错误认定,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对许多证据的认定错误,证据与判决结果间毫无关联性,用以支撑判决结果的论据均来源于主观臆断,应当予以纠正。1、被上诉人河口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4,无法证明上诉人u0026amp;amp;ldquo;许可u0026amp;amp;rdquo;宋**从事任何行为,且u0026amp;amp;ldquo;许可u0026amp;amp;rdquo;不等同于上诉人对其管理和安排工作,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河口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期间原审第三人宋**向河口区人社局提供的与上诉人总经理马**谈话录音的整理笔录一份。上诉人认为该份笔录并不是完整的,是有瑕疵的,其中对上诉人有利的关键语句没有体现,并且在该份证据中马**明确说明,宋**拉编织袋这个事是个人行为,并且从多份证据均可以证明,并不是公司安排的,而是原审第三人宋**本人为了自己获利实施的。一审法院仅仅凭着这份残缺不全的、不能完全表达全部意思的录音整理材料就认定上诉人u0026amp;amp;ldquo;许可u0026amp;amp;rdquo;原审第三人宋**处理编织袋的事实是错误的。退一步讲,许可原审第三人宋**处理编织袋,并不等同于是对宋**安排工作,不能与工作划等号。2、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河口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6,由上诉人知道宋**的行为就认定这属于上诉人对宋**安排工作的行为,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河口区人社局提交上诉人天**司的《出门证》三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宋**外运编织袋是知情的。但是知情仅仅能证明上诉人知悉宋**的该行为,但不等同于是对其安排工作,u0026amp;amp;ldquo;知情u0026amp;amp;rdquo;与u0026amp;amp;ldquo;安排工作u0026amp;amp;rdquo;是两个全然不同的概念,一审判决作此认定无任何依据,显然,不能成立的。3、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河口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l0,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属于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河口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张*的证言,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包括张*、原审第三人宋**在内的人处理编织袋完全是个人行为,是其自愿的,与公司无关,此份证据对本案事实的查清及认定具有重要作用,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河口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8认定宋**为公司清理卫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河口区人社局对于世动所作的《调查笔录》,就认定原审第三人宋**是为公司清理卫生而外运销售编织袋,显然与事实不符。5、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虽采信被上诉人河口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24,但对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予以回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被告河口区人社局提交上诉人天**司安全环保部经理陈*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上诉人的编织袋u0026amp;amp;ldquo;职工们谁拉都可以,而非公司指派u0026amp;amp;rdquo;,该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虽然采信了该证据,但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没有采纳。该证明目的恰恰是对上诉人有利的,一审判决对此予以回避。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宋**外运编织袋出厂的事实,但并不能说明,外运编织袋是上诉人安排,也不能说明宋**是出于工作原因而外运编织袋。通过一审期间的证据,无法判定宋**是出于公司安排而外运编织袋,反而通过被采信的几份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审第三人宋**是出于个人盈利的目的,主动要求外运编织袋,而至于什么时间外运、用什么方式、怎样处理均与上诉人无关,完全是宋**的个人行为。以上所有经过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审第三人宋**是出于工作原因或者出于公司安排而外运编织袋。相反,通过一审法院认定的全部证据,可以形成一条证据链,可以证明宋**外运并销售上诉人编织袋的事实,上诉人与宋**间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或是一种赠与关系。宋**从事该行为时的身份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此时与上诉人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宋**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不能向上诉人主张工伤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利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裁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河口区人社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口区人社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东河人社认工字(2014)第ll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审第三人宋**、上**正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依法调查的证据可以证实以下事实:1、宋**系天**司职工,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证实其与天**司存在劳动关系,至2013年11月22日受伤时一直在天**司工作。2、被上诉人依法受理此案后,立即进行了调查核实。宋**系天**司202工段的操作工,宋**工作之余收集公司生产中产生的废编制袋等废弃物,凑够一车后拉到利津县汀罗镇一个废旧物资收购点去卖,每车大约能卖50元左右,收入归宋**所有。2013年11月22日7时30分宋**下夜班后又去卖公司的废编制袋,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在事故中与对方承担同等责任。天**司设有安全环保部,负责公司的安全、环保等工作,包括公司生产中产生的有毒废编织袋、活性炭渣等废弃物的处理。但公司并没有安排专人负责处置废弃物,一直由宋**收集、处理,并指定了垃圾回收的废品收购站。以上事实宋**和天**司都认可。二、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工伤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对宋**外卖废品编制袋是否是工作行为争议很大,被上诉人对案件做了大量、详实的调查工作,共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十余名证人,并到现场调查证据并进行了拍照。案件情况基本调查清楚,但对于宋**处理废编织袋是否是工作行为,被上诉人很难下结论,反复权衡论证,觉得双方当事人各自所持的意见都缺乏充分的依据和理由。为了慎重起见,专门召开了案件证据质证会,在质证会上双方当事人都聘请了律师,争论得非常激烈,相关证人也都出庭作证。从质证会辩论的情况看,宋**一方的证据更充分,理由更合理。被上诉人综合调查结果、质证会辩论情况认为:1、宋**作为天**司的职工,为公司处理废弃的、有毒的垃圾,受益者是公司;2、安全环保部负责公司环保工作,负责处置生产垃圾,但是一直没有安排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虽然宋**是在工作之余收集、外卖废编织袋,但实际是承担了处理公司生产垃圾这项工作;3、卖垃圾的收入可以看作是一种变相的劳动报酬,也是工资的一种形式,所以宋**卖垃圾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工作行为。综上,宋**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天**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作出的东河人社认工字(2014)第ll9号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天**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依法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因当时宋**在外地治疗,无法联系,案件无法向宋**调查核实,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9日依法对此案进行了中止。2014年8月15日恢复,并向双方当事人下达限期举证通知,期间举行了证据质证会,最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东河人社认工字(2014)第11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宋**的受伤为工伤。后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3日送达天**司和宋**,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东河人社认工字(2014)第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宋*江述称:本案各方争论的焦点是宋*江将公司废弃编织袋运出销售是否属于u0026amp;amp;ldquo;工作原因u0026amp;amp;rdquo;。对此,被上诉人河口区人社局在本案一审中向法庭出示了32份证据,充分证实了宋*江受伤属于u0026amp;amp;ldquo;工作原因u0026amp;amp;rdquo;。而上诉人否认宋*江的工作行为,其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宋*江外运编织袋的行为是为公司利益而为的工作行为,理由如下:一、宋*江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不存在争议。编织袋是上诉人生产后必须清理的垃圾,如不及时清理,环保部门会给予相应的处罚,清理编织袋是上诉人的一项日常工作,宋*江作为上诉人的职工,根据上诉人的安排从事了这项工作,是工作行为。以上事实河口区人社局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二、根据上诉人的安排,宋*江卖编织袋所得价款由自己所有是事实,但并不影响宋*江卖编织袋的行为是工作行为。编织袋中存在磷苯二胺、活性炭、抗氧化剂等有毒有害物质,是一个又脏又累的工作,并且按上诉人的规定必须在下班之后才能进行,因此卖得价款归其所有是宋*江的合理收入,是上诉人给予宋*江的工作报酬,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宋*江u0026amp;amp;ldquo;谋取私利u0026amp;amp;rdquo;。宋*江是上诉人车间的一个车间领导,工作非常累,下班后不怕苦、不怕累,为公司清除垃圾的行为应当受到褒奖。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宋*江将废弃编织袋运出销售的行为是出于个人盈利的目的,而主动要求外运编织袋,与上诉人的管理和安排无关。但是,从河口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来看,宋*江外运编织袋的工作是经过领导批准的,将这些编织袋运出厂门必须有出门证,也就是说未经上诉人同意,编织袋不能出厂。既然外运编织袋是上诉人的一项工作,不管由哪个职工从事都应当给予相应的报酬,即使宋*江出于个人盈利为目的也是正常的,其在车间工作也是为个人得到工资收入,也属于个人盈利,工作中合法的个人盈利是受法律保护的。综上,宋*江认为河口区人社局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法院对一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情况,合议庭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宋**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是否应当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宋**因其当日将上诉人天**司的废弃编织袋外运销售处理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宋**的受伤原因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经审查,宋**将上诉人处的废弃编织袋外运销售处理是从2013年开始,当时是上诉人天**司安排宋**将工厂的废弃编织袋清理后外运销售,并同意变卖编织袋的钱归宋**所有,这项工作一般是在下班后进行,在宋**之前是由上诉人天**司的其他职工负责。虽然上诉人天**司主张,这项工作由于是在下班后进行并且变卖编织袋的钱归宋**所有,故其双方是就废弃编织袋外运销售处理形成的民事合同关系,但是对被上诉人河口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综合分析可知,该废弃编织袋是上诉人天**司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并且需要定期清理,是上诉人天**司需要安排完成的一项工作,即便是要变卖其残值,也需要有人对这些废弃编织袋进行整理并将存储地打扫干净。至于这些工作是通过正常发放工资的形式,还是直接用变卖编织袋的钱冲抵报酬的形式,并不会影响本案宋**外运废弃编织袋属于工作原因的认定。更何况,在二审庭审中宋**当庭陈述称,其受伤当日外运废弃编织袋,是因为宋**还未下夜班时,安全环保部经理陈*找到宋**说,近两天环保部门要来检查,厂里的生产垃圾要清理干净,遂安排宋**当即将编织袋进行处理。对此,上诉人天**司予以否认,但是并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u0026amp;amp;ldquo;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amp;amp;rdquo;,上诉人天**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宋**的受伤系工作原因并应认定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天**司关于宋**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且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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