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兆**任公司与聂章会行政确认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重庆兆**任公司(简称兆**司)因诉重庆**理委员会(简称北部新区管委会)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兆**司申请再审称:死者邹**单方聘请的,而非兆**司聘请,亦非兆**司的在册员工。兆**司从未与邹**签订任何书面合同,邹**对外也从未以兆**司的名义从事运输工作,兆**司对邹**也未支付过劳动报酬。根据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兆**司与邹**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兆**司就挂靠经营关系而言获取的收益仅限于邓*每月缴纳的管理费,邓*则享有营运期间的营运收益。兆**司并不参与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营。兆**司与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故无法证实兆**司与邹**之间在人身上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从属性。兆**司从未给邹**发放过劳动报酬,涉案车辆实际为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兆**司与邹**在经济上不具有从属性。邹**从未到兆**司处报道,邓*也未将受益交给兆**司,兆**司的相关的规章制度对于邹**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兆**司与邹**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邹**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请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北部新区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聂章会陈述意见称,邹**与兆**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事故车辆权籍属于兆**司,邓*与兆**司存在挂靠关系,邹**应视作邓*受兆**司委托,接受聘请担任驾驶员职务。在邓*与兆**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中约定有,兆**司拥有车辆的车牌、证照及相关营运手续所有权和对该车的监督管理权,兆**司有责任对邓*驾驶员进行法律法规和安全教育,履行管理职责,有权对违规行为予以纠正和根据兆**司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特征。2、根据兆**司与邓*的合同约定,兆**司收取了挂靠费用,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这个挂靠关系中,没有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的法律行为。兆**司提出邹**与其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挂靠单位对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文《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挂靠的个人没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属于内部承包经营,其聘用人员应当视为挂靠单位聘用人员,同时挂靠单位收取固定管理费,车主聘用司机实质同时也是为了挂靠单位的利益从事工作。经审查,本案北部新区管委会在原审中,举示的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邓*购买的渝BF0901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兆**司,车辆在兆**司的名义下采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模式进行管理经营,该合同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邓*购买的渝BF0901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上诉人兆**司且以兆**司的名义对外经营,邹**系邓*请的驾驶员,进而证明2012年8月8日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与兆**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兆**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兆**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兆**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