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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吴**与樊城区政府行政确认及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光荣、吴**、吴**与上诉人樊城区政府因行政确认及赔偿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光荣、吴**、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上诉人樊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吴光荣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表现在一、应认定樊城区政府在违法强拆中对吴**实施捆绑等伤害行为、对吴**实施恐吓等伤害行为确认违法并应赔偿相应损失,而原审予以驳回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确认樊城区政府违法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但又确认上诉人的房屋内财产损失114834元不予赔偿,也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维持原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2.改判确认樊城区政府在违法强拆中对吴**实施恐吓等伤害行为违法;确认樊城区政府违法强拆中对吴**实施捆绑等伤害行为违法;3.依法改判樊城区政府赔偿各项损失89183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樊城区政府上诉称,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表现在:一、认定拆除吴**搭建的违法建筑物没经过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实施拆除错误,该房已经樊**管中队于2014年2月25日向张*发出违建自拆通知书,并已经评估部门予以评估价格为18751元,其强拆是合法的;二、认定上诉人在强拆时对吴**实施了伤害行为不当,吴**提供的照片并非拆除违建现场,不能说明对其实施了捆绑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光荣搭建的26.41㎡的建筑物未经相关行政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关的建房审批手续,是否属违章建筑应有樊城区政府作出行政处理认定及是否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强拆违章建筑决定,但樊城区政府未做出上述处理即于2014年6月12日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确定樊城区政府强拆房屋的行为违法,但对是否给予吴光荣的合法财产部分给予补偿未做认定属事实不清;对樊城区政府在强拆时是否对吴**实施了捆绑、恐吓行为的认定证据不充分,也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而适用的法律条款也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襄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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