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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海人社局)工伤赔偿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辛**,被告东海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周**,第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祁海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东海人社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工伤申请赔偿判定决定书》(东人社工判字(2015)第54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六条规定判令“那些年/只是家串店”给予傅鑫雨近亲属一次性赔偿。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变更申请书;

2、证据目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查询表、调查笔录(祁海云)、调查笔录(霍苏红)、发票及查询结果、门面及营业时间照片;

3、祁**声明及异议书、注销登记书、祁**身份证复印件;

4、2015年4月18日说明、转让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吴**与林**)、商铺租赁合同(吴**与朱**)、朱**身份证复印件;

5、朱**、祁**调查笔录;

6、举证通知书、EMS详情单、快递查询单各两份;

7、《工伤申请赔偿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快递详情单、查询单。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六条。

原告傅**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之子傅**(系童工)在东海县牛山镇胖子烧烤城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傅**无责任。经查,胖子烧烤城登记业主为祁**,事故发生时为吊销状态。而祁**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认可傅**在其店内上班。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胖子烧烤城及其业主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在认定过程中,胖子烧烤城注销工商登记。原告遂将祁**列为被申请人,但被告要求将“那些年/只是家串店”(未经工商登记)列为被申请人,否则终止判定,原告无奈变更,但注明祁**是“那些年/只是家串店”的实际经营业主。2015年6月9日,被告认定林**是“那些年/只是家串店”的投资人,由“那些年/只是家串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责任主体错误,原告申请的责任主体为祁**,但被告却认定“那些年/只是家串店”,投资人是林**。现该店已转让他人,更不知林**是何许人。被告的认定导致原告无从主张赔偿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申请赔偿判定决定书》(东人社工判字(2015)第54号),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判定申请;

2、事故责任认定;

3、法医鉴定,证明死者死于交通事故;

4、祁**的谈话笔录;

5、交警部门处警视频;

6、胖子烧烤城的工商登记查询表;

7、用餐发票;

8、那些年烧烤店的门面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东海县人社局辩称,一、原告称傅**在胖子烧烤城上班不是事实。经查,胖子烧烤城登记地址为利民东路26号,于2014年5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工作单位为“那些年/只是家串店”,地址为利民西路53号,未经工商登记。祁**虽然是胖子烧烤城的业主,但即使有证据证明“那些年/只是家串店”业主也是祁**,也不能认定原告的工作单位时胖子烧烤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祁**是“那些年/只是家串店”业主,而我局调查发现该店投资人是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朱*东述称,被告认定结论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单方证据,对证据4、5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原告之子傅**(事发时不满16周岁)在从“那些年/只是家串店”下班回家途中被一轻型普通货车撞倒,该车逃离现场后,傅**被经过事发地点的一辆轿车碾压死亡,该轿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调查发现,第三人祁**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自称“傅**在我家的烧烤店干了有10多天”,祁**是胖子烧烤城的业主,该烧烤城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而“那些年/只是家串店”出具的用餐发票显示出票方为胖子烧烤城。据此,原告认为傅**的工作单位是胖子烧烤城。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赔偿判定,要求判定胖子烧烤城为非法用工主体,由业主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受理后查实,傅**的工作单位是位于利民西路53号的“那些年/只是家串店”,未经工商登记。而胖子烧烤城位于利民东路26号,已于2015年4月15日注销工商登记。被告遂**原告变更被申请人。5月27日,原告将被申请人变更为“那些年/只是家串店”和业主祁**。随后,被告进一步查明,“那些年/只是家串店”所用房屋系林**于2014年1月10月从吴**手中租赁而来,林**是投资人,祁**是主要经营者。本案事故发生后,林**于2014年12月20日将店面转让给第三人朱**,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林**承担。2015年1月10日,朱**与吴**签订租赁合同,继续使用“那些年/只是家串店”字号经营烧烤店。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工伤申请赔偿判定决定书》,认定林**投资开办、祁**实际经营的“那些年/只是家串店”非法用工且非法使用童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定“那些年/只是家串店”给予傅**近亲属一次性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服该决定,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其无法向赔偿责任主体主张权利,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未向林家齐**《举证通知书》、《工伤赔偿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或工伤赔偿判定过程中,应听取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调取正、反两方面的证据,在对证据综合判断的基础上认定事实。如果未给予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提供证据的权利,应当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本案中,原告之子傅**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赔偿判定。被告经调查查明傅**的工作单位是“那些年/只是家串店”,并认定林**是投资人,祁**是实际经营者。但是,被告仅向祁**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却未向林**送达,客观上剥夺了林**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被告作出的《工伤赔偿判定决定书》亦未向林**送达。据此,被告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工伤申请赔偿判定决定书》(东人社工判字(2015)第54号);

二、责令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申请赔偿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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