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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求新电控设备厂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宁市求新电控设备厂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北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宁市求新电控设备厂(以下简称西宁求新厂)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白**、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贾**,原审第三人向双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双*系西**新厂招用的职工。2014年7月30日14时许,向双*在西**新厂操作折弯机时,将折弯机速度调快,机器将其左手砸伤。经青海**医院诊断为:左手中、环指不全性离断伤。2014年10月15日,向双*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市人社局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6日,向西**新厂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通知书。西**新厂在举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向双*所受伤害属非因工负伤。经过调查核实,证实了向双*与西**新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受伤情况属实。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向双*与西**新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所受伤害属实,西**新厂应承担向双*的工伤责任,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宁人社认字(201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西**新厂在法定期限内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经调查核实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予以维持。西**新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向双珍受伤是故意违法造成的,还是意外或者疏忽大意造成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向双珍与西**新厂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均无异议。向双珍作为技工将折弯机速度调快,并不是故意犯罪,而是属于违反操作规程的过失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之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向双珍系因工作原因受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西**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新厂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西**新厂不服上诉称,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未向西**新厂负责人做任何调查,其向其他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也未对事发原因及经过做具体了解,仅仅依据向双珍的单方意见就作出相关认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西**新厂所购设备完全按照机器指导规程限定使用从来没有发生过事故,向双珍到厂之后自行将设备操作速度调快,增加操作难度,西**新厂负责人发现后对向双珍进行了严厉批评,并要求其调回出厂设置,但向双珍未调回。同时,向双珍违反西**新厂厂内规定,外出打麻将彻夜未归,次日由于精力不支发生事故,故其受伤完全是由于其自身错误而起,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以市人社局、省人社厅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而予以维持的判令西**新厂无法信服,恳请上级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审理此案并支持西**新厂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辩称,西**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市人社局接到向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于2014年10月16日向西**新厂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通知书。西**新厂在举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向双*所受伤害属非因工负伤。经过调查核实,证实了向双*与西**新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受伤情况属实。西**新厂在诉状中称“向双*受伤完全是由其自身错误违反操作规程导致”等说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省人社厅辩称:向双珍违反操作规程属于过失行为,而非蓄意违法,故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向双*与西**新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向双*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向双*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根据西**新厂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查的事实可以确认,向双*在西**新厂操作折弯机时,将折弯机速度调快,机器将其左手砸伤,属于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受伤,是一种过失行为,而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且向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因工负伤。西**新厂关于向双*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宁求新电控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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