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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蹇**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赔偿裁定,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8月18日,该院收到蹇土生的起诉状,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该院予以指导及释明,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2015年10月12日,起诉人蹇土生重新提交了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系新**销社退休职工,新**销社和新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田县人社局”)工作人员进行勾结,对起诉人进行打击报复,胁迫起诉人填写退休表,将起诉人的退休时间办到1994年年初,将起诉人退休时所在单位办到县生资公司。县人社局给起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利,起诉人多年来一直向相关部门及相关领导反映。起诉人2012年6月申请法律援助,起诉。请求判令新田县人社局停止侵权,确认起诉人合法退休时间,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起诉人蹇土生在1995年年初就已经领取了新**社局颁发的退休证,退休证已经明确起诉人的退休时间为1994年4月。起诉人从领取退休证时就已经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直至现在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起诉人提出2012年6月起诉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蹇土生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起诉人蹇土生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起诉未超过期限,请求:1、撤销原裁定,予以立案审理;2、判令新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依规确认上诉人的退休时间,赔偿经济损失及名誉、精神损害;3、依法提出司法建议追究有关责任人打击报复上诉人的行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1992年12月4日,上诉人蹇**提出请求退休报告,同年12月20日,新田**资料公司签署同意其退休意见,同年12月21日,新**供销合作联社签署亦签署同意其退休意见。1993年4月30日,新田县劳动局按照相关政策办理了上诉人蹇**的正式退休手续。上诉人蹇**于1995年领取了退休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行政起诉书、请求退休报告、退休人员审批表、关于蹇**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新供字(2013)09号)、新田县人民法院关于蹇**信访事项的情况汇报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上诉人蹇**于1995年领取退休证,至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长达二十年之久,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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