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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酒店与淮安市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市老店大酒店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安市老店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清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田*,被上诉人清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徐*,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人王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王**系原告雇佣的员工,在酒店前厅做服务员。2014年8月4日上午9:50左右王**进入酒店内,随后在洗手间摔伤,被120送往中国人**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脾破裂、腹腔积血、胸部软组织伤。王**于同年9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清河人社局于同年9月30日受理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河工伤认字(2014)第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清河区政府依法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作出(2015)河行复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清河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清河人社局依法有权受理职工或者用人单位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清河区政府依法有权根据申请人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对此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王**在原告洗手间摔伤,有相关证人证言、照片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伤,其诉讼观点不予支持。故清河人社局作出的河工伤认字(2014)第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清河区政府作出的(2015)河行复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淮安市老店大酒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淮安市老店大酒店上诉称:1、王**称其在洗手间换工作服摔伤不是事实。酒店的洗手间内没有更衣间,王**直接进入洗手间并不是为了换工作服上班。王**摔伤后的照片上着短袖衬衫,但上诉人于2014年6月2日已将工作服更换为连衣裙,王**手术前应当更换病号服,且照片上的时间是按照王**要求添加,并不属实;2、王**并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王**当天通过电话请假,考勤表上记录为”休”,且无任何修改,王**到酒店后没有销假,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3、王**出店的视频没有保存导致上诉人举证不能,但不能因此就判定王**受伤属于工伤,应尊重事实,不能因此判上诉人败诉。清河人社局没有查清事实就作出认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清河人社局辩称:1、王**受伤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前后状态。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为铅笔填写,可以修改,无法认定王**当天处于休息状态,且王**更换工作服之后再销假也是合理的;2、王**是在更换酒店工作服时摔伤。酒店存在员工到洗手间换工作服的情况,王**摔伤后的照片经过认定应为事故发生当天的13:55拍摄,照片中所穿为酒店工作服,且经过调查存在混穿工作服的情况。上诉人无法提供王**出店视频,故认定王**系洗手间更换工作服摔倒并无不妥。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清河区政府辩称:1、清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2、本案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3、本案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述称,事故当天我请的是临时假,到酒店后去洗手间换工作服上班,之后摔伤有酒店的同事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后提出要求对王**就事故当天进入酒店的目的进行测谎。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该申请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理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淮安市老店大酒店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王**于2014年8月4日上午9:50左右进入上诉人酒店内,随后在洗手间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王**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认为事故当天王**处于休假状态,其受伤并非工作原因导致,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店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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