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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有限公司(简称长**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长城建司申请再审称,挂靠人刘**生前购买的塔机挂靠在长城建司并以其单位名义对外出租是事实,但长城建司没有安装塔机资质,刘**又挂靠有资质单位即重庆**公司,故刘**有两个挂靠单位。**是刘**安装塔机时雇请且在安装过程中受伤属生产安全事故,应适用特别法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而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万州区人社局)作出万州人社伤(2015)219号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万州区人社局提交答辩意见称,刘**以个人名义购买的塔机挂靠在长城建司,刘**于2014年5月28日请龙大兵、熊**等四人在重庆市**有限公司(简称澳泰建司)承建的武陵小学教师周转房宿舍工程安装塔机。当日16时左右龙大兵、熊**在安装过程中因塔吊中段扭折事故致使两人全身多处受伤。依据《塔机租赁合同》和重庆**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1812号生效民事判决,长城建司应对挂靠个人使用的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万州区人社局针对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长城建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熊德兵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8月,刘**个人购买塔式起重机一台挂靠在重庆市**有限公司(简称长城建司),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登记备案。澳泰建司承建武陵小学教师周转房宿舍工程,因需要使用塔机,澳泰建司(乙方)经办人周**2014年5月与长城建司(甲方)经办人刘**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在澳泰建司起诉长城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年9月2日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万**初字第0509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事故中死伤者的安全事故责任应由长城建司承担,判令长城建司赔偿澳泰建司损失1345000元。长城建司提起上诉后,2014年12月12日重庆**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1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刘**将购买的塔机挂靠于长城建司并以长城建司名义对外经营,熊**受雇于刘**,在塔机安装过程中受伤。万州区人社局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认定长城建司为熊**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遂判决驳回长城建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关于长城建司提出其不应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的再审理由是否成立。万州区人社局举示的重庆**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12号生效判决民事判决,已证实长城建司系塔机出租和安装方,安装资质亦属于长城建司的范围。长城建司虽称其公司无塔机安装资质,熊德兵是在刘**挂靠的重庆**公司安装塔机过程中受伤,但该事实长城建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长城建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长城建司提出本案适用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调整,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再审理由是否成立。工伤事故的产生原因可能系多种因素所致,其中也包括因生产安全因素引发的工伤事故。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并不排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故长城建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长城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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