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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城煤矿一号井诉被告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廖某某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安**城煤矿一号井诉被告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廖某某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安**城煤矿一号井以与第三人廖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裁判结果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高安市建山镇龙城煤矿一号井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安市建山镇龙城煤矿一号井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安市建山镇龙城煤矿一号井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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