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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黄**有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墨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黄**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江凤帅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在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一林、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馥蕾,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6日17时许,第三人江**在下班回家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威路196KM+700M处与孙**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其右髌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孙**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3日,江**向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经调查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即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5月15日,即墨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即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江**是否在2013年11月26日上班从而导致其在下班途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供了11月份考勤表,其中显示江**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没有上班,但考勤表系原告单方作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取证,能够证明江**是2013年11月26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了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在发生事故前已经辞职?原告在2014年1月8日,给第三人出具用工证明,明确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在行政程序中,原告提交的答辩意见第一条称“江**本人于2013年11月不明原因突然矿工,多日不上班后,车间主任贾**联系其父亲,江**父亲称江**出交通事故了,将不再来上班了”。该答辩意见说明江**不上班的原因是发生了交通事故,也就是说,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才不到原告处上班的。原告在诉状中称,在发生事故的三天前第三人就已辞职,并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考勤表和工资核算表证明第三人2013年11月26日没有上班,由于该两份表系原告自己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达到证明第三人没有上班的事实。综上,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前三天就已辞职,发生事故时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黄**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1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即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青岛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行初字第49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仅提交考勤表,系其单方作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通过2014年11月25日当天未打卡考勤的情况也无法证明26日江凤帅并未上班,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根据江凤帅提供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调查可以确认江凤帅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标准,应当确认为工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我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第三人江**述称:被上诉人对其所作工伤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审第三人江凤帅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否到上诉人处上班这一问题,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答辩意见内容与其行政起诉状中所述内容相互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江凤帅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没有上班,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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