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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于10月30日向被告邮寄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副职负责人戴**、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金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以被告已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胡**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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