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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4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赵**,第三人上海文**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案外人严**与文**司存在劳动关系。文**司将严**派遣至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劳务工作,该公司正常下班时间为16时30分。2014年2月8日下午没有工作安排,严**未办理请假手续,于14时04分离开厂区,14时09分到达***路***路路口时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吕**与严**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3日吕**向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进入司法程序,浦东人保局对工伤认定程序予以终结。2015年3月17日吕**再次向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严**于2014年2月8日所受事故伤害依法进行工伤认定。2015年3月24日浦东人保局受理申请,并向吕**及文**司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浦东人保局认为严**系在工作时间内,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单位后发生交通事故,故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浦东人社认(2015)字第21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吕**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并判令浦东人保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浦东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该局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严**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处于下班至回家的路径上无异议,各方的争议焦点系严**擅自提早下班,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此处规定的系“合理时间”,严**确系从单位至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下班正常时间为16时30分,严**离开厂区的时间为14时04分,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浦东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不予认定严**系工伤,并无明显不当。故吕**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吕**负担。判决后,吕**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严**于事发当日擅自提早下班,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第三人经理及三位员工的证言,但上述人员皆系第三人员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相关证言也缺乏甲公司方面的印证,故其证言不足为凭,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事发当日严**并非擅自提早下班。此外,原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存在错误。该规定施行日期晚于本案事故发生日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规定不应适用。即使适用,由于该规定并未对下班原因进行限定,且严**发生事故的时间并未超出合理时间的限制,提早下班也未增加在途中遭遇事故的危险性,仅属于违反用工纪律的行为,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其仍应被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辩称,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申请后,经过调查认定,严**所在工作单位正常下班时间为16时30分。2014年2月8日14时04分,严**在工作时间内,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单位后发生交通事故,该情形不属于工伤。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严**离开单位系下班回家,故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依据。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文**司述称,第三人及甲公司对于员工请假是有规定的,事故发生当天,并未收到严**的请假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作为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负责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决定的职权。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严**事发当日离开单位的时间、发生事故的时间,以及事故发生地点等事实并无争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严**事发当日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列举了四项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四项情形均要求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本院认为,就下班而言,“合理时间内”既包含自单位至有关目的地之间合理的时间长度,也包含离开单位的合理时间起点。本案中,被上诉人经对第三人经理及与严**一起在**公司工作的同事进行询问调查,并结合有关事实和证据,认定严**事发当日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提早近两个半小时离开单位,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虽认为严**事发当日并非擅自提早离开单位,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意见难以支持。事发当日,严**在距离下班尚有近两个半小时的时间,即未经请假离开单位,该离开明显不属于在合理时间内。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严**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擅自离开单位后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也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另,《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施行于本案事故发生之后,但施行时本案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予适用。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申请后,依法开展调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适用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吕**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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