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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十堰市**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审判员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堰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天昌,被上诉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审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十堰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承建十**康小区的住宅楼建设工程。第三人陈**于2013年11月3日起在该小区的7号楼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陈**在7号楼吊外楼板时,被楼板挤伤右臂。经十**和医院诊断为右鹰嘴骨折。2014年3月4日陈**向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供了身份证明,十**和医院出具的DX检查报告及出院记录,十堰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申请资料。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陈**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后,陈**又提供了证人邓*、吴*证言。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6日向十堰市**有限公司送达市人社工伤受字(2014)171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十堰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签收了通知书,但是未向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说明其意见。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6日对陈**及其工友证人邓*、吴*进行了调查,核实了陈**在十堰市**有限公司承建的十**康小区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及经过。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为工伤。十堰市**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十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做出十行复决字(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十堰市**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是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十堰市**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第三人对其工作单位、工作地点、受伤经过进行了详实的陈述,讲明其前期治疗费用已由十堰市**有限公司支付,为劳动报酬与工友一起同十堰市**有限公司发生纷争的经过等等,上述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核实的证据,形成了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链。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在十堰市**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十堰市**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伤情有不同理解,不是其否认第三人工伤认定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十堰市**有限公司提出陈**不是工伤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十堰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十堰市**有限公司上诉称,陈**申请工伤认定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来没有到十堰市**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十堰市**有限公司没有承建十**康小区的建设项目,陈**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陈**的伤情并非右鹰嘴骨骨折,存在讹诈之嫌。请求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014号判决书。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3月4日,陈**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依法对陈**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查资料完备,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对陈**受伤害事实进行了全面复核,对陈**及证人邓*、吴*进行了调查,证人将陈**受伤害的经过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做了具体说明。2、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陈**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受理,当事人在提起工伤认定的有效时限内,我局都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的,并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双方,程序合法。3、适用法律正确。陈**在2013年12月26日16时多左右,在用人单位承建的泰康小区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我局认定其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我局认定陈**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

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陈**答辩称:本人于2013年11月3日起就和同乡工友邓*,吴*等人就在十堰市**有限公司承建的泰康小区7号楼工地干活,从事木工作业,2013年12月26日下午6时许,在7号楼吊模板时,撞伤右臂,当时由姓左的木工工长一起送往十**和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右鹰嘴骨骨折。在医院住了20多天,医疗费该公司支付,在此期间,十堰市**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工人工资,本人与工友一起先后找市劳动监察大队,市建管处,仍得不到解决,为此发生纠纷,十**箭分局,人**出所介入解决,后市政府领导出面才得到解决。本人于2014年3月4日向茅箭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同年该局又出具了工伤认定补正告知书,本人提供了证人邓*,吴*等人的证书,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18号工伤认定书。本人认为十堰市人社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18号工伤认定书和十堰**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014号判决书适用法律公正。请求依法驳回十堰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十堰**民法院(2015)茅行初字第00014号的判决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的工伤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在工伤确认程序中,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十堰市**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十堰市**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陈**的工友进行调查后,能够证明陈**在十堰市**有限公司承建的泰康小区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故上诉人十堰市**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与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十堰市**有限公司上诉认为陈**的伤情并非右鹰嘴骨骨折,存在讹诈之嫌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十堰市**有限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此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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