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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等其他(城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要求确认强制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3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12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分局)、上海市**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浦**改委)、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祝桥镇政府)在未与金**签订任何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组织带领相关综合执法人员、维稳人员等到达金**林木所在地,将围墙强行推倒,将门卫室的摄像头强行拆掉,强行将金**抬出看守林木的房屋,对金**的林木进行砍伐。此次违法砍伐行为导致金**的14亩林木及相关设备被毁坏,给金**财产和精神造成巨大损害。浦**分局、浦**改委、祝桥镇政府在进行上述强制砍伐行为时没有就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征求金**的意见,没有告知金**听证的权利,没有给予金**强制执行催告书,剥夺金**申辩的权利,故该强制执行行为违法,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浦**分局、浦**改委、祝桥镇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强制毁坏金**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薛红村9组、10组种植的林木的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金**的起诉,未能举证证明浦**分局、浦**改委、祝桥镇政府在2014年12月3日对其林木实施强制毁坏的行为,因此,本案被告不适格,也无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据此,本案不具备立案受理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金**的起诉。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诉称,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浦**分局、被上**发改委、被上诉人祝桥镇政府均在现场且参与了强制搬迁,原审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明确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祝桥镇政府的陈述就认定系上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施了强制搬迁,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且原审也未依职权追加**公司为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安分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当天民警现场外围值守只是为了维持秩序,其不清楚具体哪家单位在实施强制搬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浦**改委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将其列为被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当天并无其所属工作人员在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祝桥镇政府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并未向原审法院举证强制搬迁行为系被上诉人祝桥镇政府所为,祝桥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实际系**公司实施了强制搬迁,上诉人应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上诉人金**诉请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浦**分局、被上**发改委、被上诉人祝桥镇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强制毁坏其种植的林木的行为违法。然上诉人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现场照片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2014年12月3日的强制行为系本案被上诉人浦**分局、被上**发改委、被上诉人祝桥镇政府共同作出,故上诉人以上述三个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缺少事实根据。上诉人若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负责人现场指挥实施强制行为,可另案起诉。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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