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审理经过

原告郭**因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科左中旗某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其他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马**、秦**,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科左中旗某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姚念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一、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占地行为违法,并依法赔偿损失。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征地行为并依法落实各项安置补偿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通辽**翼中旗某镇某村村民。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发布《拟征地告知书》(左拟征告字(2013)第08号),公布了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下发的《关于科左中旗某工业园区某大街排水排污工程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内*资许准(2014)589号),占集体土地建“某工业园区”,原告实际承包经营的8亩多林地全部被占。因给予的所谓“安置补偿款”太低,而且不是按照实际亩数补偿,原告未领取所谓的补偿款。现原告得知第三人为被告下属的组织协调单位,某工业园区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该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一、被告占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与某村委会签订了集体林地承包合同。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颁发林权证,确认了被告的林权。被告在没有合法征地手续、没有依法落实相应补偿的情况下,被告强占和破坏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林地,侵害了原告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二、被告的占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占地行为。被告建“某工业园区”,在未依法办理农用地审批手续,也未依法办理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了原告依法享有经营权的集体林地,侵害了村民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三、被告砍伐原告树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征占集体林地建“某工业园区”,仅凭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于2014年6月16日下发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关于科左中旗某工业园区某大街排水排污工程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内*资准(2014)589号)。根据法律规定,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不是征地批文,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下发后,还应依法办理征地手续、申领采伐许可证。综上所述,被告违法占地,侵害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通辽市科左中旗人民政府辩称,郭**的土地我们没有征用。

第三人科左中旗某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郭**与科左中旗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组林地他包字(2010)006号),面积6亩,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39年12月30日止。2011年6月14日,科左中旗人民政府为郭**颁发了左林证字(2011)第39号林权证,面积6亩,主要树种杨树,林种防护林,林地使用期限30年。郭**的林地位于郭某某林地北侧,科左中旗人民政府未占用郭**林地或者采伐其林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郭**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占地行为违法,并依法赔偿损失。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征地行为并依法落实各项安置补偿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向本院提供所谓其林地被占和林木被采伐的照片,经询问原告本人并实地查看,原告郭**诉称的被告占其林地、采伐其树木无事实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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